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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言不合猛刺工地同事,故意杀人判无期

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酒某在闵行区古美八街坊工地二楼宿舍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周用携带的尖刀猛刺酒某的右腹部一刀后逃逸。酒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系被他人用锐器戳刺腹部造成肝脏、胰腺破裂导致大失血致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证人酒某强听到他叔叔酒某“啊哟”叫了一声,然后一个姓周的男子手持匕首从他叔叔的宿舍里跑了出来。他看到他叔叔捂着右边肋下,心想可能是那个姓周的捅的,就去追其,当时他姐夫陈某也一同追姓周的。当他们追到一条河边时,姓周的男子已经逃到河的对岸了。于是他就拨打“110”报警。

其他证人称泥工周某将被害人捅了,周和酒某关系较好,经常到对方的宿舍坐坐,没看到他们两个人有矛盾。

被告人随即携带凶器逃逸,真实身份为周某,遂将其上网追逃,逃亡13年后,到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告人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酒某强、梁某、阚某、梁某喜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并非故意杀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酒某并无积怨,亦非预谋作案,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周随手拿出带在身上的尖刀捅刺酒右腹部一刀,并非要致酒于死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酒先辱骂周的父母,拒绝道歉且拿板凳砸周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周某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持尖刀捅刺被害人酒某的腹部,从捅刺的力度、部位及所造成的后果来看,周具有放任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周某虽供称系由于被害人先辱骂其父母,拒绝道歉并拿板凳砸其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但该讲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即使两人在争执中被害人确有出言不逊的情况,亦不足以导致周持刀杀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个人情况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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