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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少年盗窃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被告人吐某,维吾尔族,被告人亚某,维吾尔族,被告人艾某,维吾尔族,被告人自报吾某,维吾尔族,被告人自报艾克某,维吾尔族,被告人吐某、亚某、艾某、吾某、艾克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被告人吐某、帕坦木·艾木某(另行处理)将阿某、艾力某等五名未成年人从乌鲁木齐带至哈尔滨,后被告人吐某、亚某、帕某组织、安排上述五名未成年人在哈尔滨从事盗窃活动。

被告人亚某、艾山某又将阿拉某、艾力某二人带至上海,交予被告人吾某、艾克某、阿瓦某(另行处理),拘禁在九亭镇某出租房内,威胁、唆使阿某、艾力某在松江九亭、闵行七宝等地继续实施盗窃活动。

被害人阿拉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吐某及帕某以至哈尔滨打工为由,将其及乌某、艾力某、阿拉某等5人从乌鲁木齐带至哈尔滨;在哈尔滨,吐某、亚某及帕某带其等人盗窃;后由亚某、艾某将其及艾力某带至上海交给吾某、艾某与阿瓦某,后吾某、艾克某与阿瓦某带其及艾力某外出盗窃,其窃得2部手机,期间,其及艾力某不同意盗窃,遭到殴打的事实。

公安机关接到艾某的报案后,随后将阿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吾某、艾克某。被告人吐某、亚某、艾某提先后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阿拉某、艾某的陈述,证人帕某、阿瓦某、则某、陆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吐某、亚某、艾某、吾某、艾克某组织、唆使多名未成年人行窃。律师

被告人吾某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及带被害人外出盗窃,但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大部分没有异议,二名被害人至上海,也不是其提出的,且在上海地区的盗窃次数及数额不大,此次犯罪是其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建议对其酌情人轻处罚。被告人艾克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害人艾力某陈述其遭被告人吾某殴打的事实,得到了被害人阿拉某的陈述印证,且有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证人阿瓦某的证言佐证;故对被告人吾某曼辩解没有殴打过被害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吐某、亚某、艾某、吾某、艾克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被告人吐某、亚某、艾某、艾克某认罪态度较好或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均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吐某、亚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艾某、吾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艾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松刑初字第1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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