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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整理客户信息,供他人出售免于刑事处罚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张乙受唐某(另案处理)指使,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均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黄河营业区电脑内非法获取公民电话、住址等个人信息并通过声讯电话系统帮助唐某进行筛选整理,共计1,500余条。律师

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张乙受胡某(已判处)指使,通过计算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内部网络中300余条保险代理人姓名、电话等详细信息出售给张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张乙帮助胡某筛选整理从他人处低价购得的大量保险单号码,再由胡某利用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作业系统根据保险单号码查询客户的姓名、电话、住址等个人信息,后由胡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720余条出售给卢某、陆某、罗某、姚某(均已判处)等人牟取利益。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关系人胡某、唐某的供述、证人张甲、卢某、陆某、罗某、姚某的证言、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沟通联系函》、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赃证照片、被告人张乙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乙与唐某结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乙与胡某结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乙在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乙定罪处罚。

法庭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出售公司客户个人信息无异议,但提出其帮助胡某将300条保险代理人信息转发给张甲时,并不知道胡系向张出售该信息,还提出其确有帮助唐某下载载有公民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的电子文档并予以筛选,但对该文档的最初来源并不知悉。

经审理查明: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胡某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的事实。

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胡某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50余条的事实。

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胡某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100余条的事实。

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胡某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70余条的事实。

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胡某向其出售300余条保险代理人信息,上述信息通过被告人张乙转发给其,但张乙对胡某与自己之间的买卖信息行为并不知情的事实。律师

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叫张乙帮忙从电脑中下载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并找声讯平台进行筛选整理,但张乙因到公司时间不长对该文档的最初来源并不清楚。

同案犯胡某的陈述,证实其从他人处购得大量保险单号码,指使张进行初步筛选整理后,由胡利用平安保险公司业务作业系统查询到客户个人信息后出售的事实。

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从胡某、唐某、张乙、卢某处查获的涉案计算机及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9、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从胡某处查获的涉案计算机中提取到名为“2013lb”的Excel文件中有胡某出售给卢某、陆某、罗某、姚某的公民个人信息。

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沟通联系函》,证实胡某在该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的人事工作,并有权获取保险人详细资料的事实。

1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乙的到案经过。

被告人张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胡某向卢某、陆某、罗某、姚某出售1,22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乙与唐某共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500余条的一节,被告人张乙与唐某均称,张乙帮唐下载该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时,并不知道该文档的最初来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乙具有与唐某共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乙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不予支持。律师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乙伙同胡某出售300条保险代理人信息给张甲的一节,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且应有法律规定了相关单位或人员对上述信息的保密义务为前提。胡某、张乙所在单位系保险公司,属提供公共服务的金融机构,且依《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及营销人员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客户信息有保密义务。

但本节中,胡某给张甲的300余条信息是胡作为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在招聘员工的过程中收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并非其所在保险公司在向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不属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另外,被告人张乙虽帮助胡将300条代理人信息转发给张甲,但胡某、张甲、张乙均称胡某、张甲两人未告知张乙该信息是由胡卖给张甲的,故目前尚无证据可证实张乙知晓该买卖行为,其并无共同出售该300条代理人信息的故意。对公诉机关指控张乙该节事实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乙与胡某结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但公诉机关指控中认为被告人张乙、胡某结伙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给卢某、陆某、罗某、姚某等人计2,720余条,与已确认的卢某、陆某、罗某、姚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该四人购买的信息数量总和1,220余条相矛盾,予以纠正,对出售信息的数量应确认为1,220余条。

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信息自由和安全,依照《刑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乙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缴获的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予以没收。(2013)虹刑初字第1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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