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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保险客户信息,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海某、肖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海某、肖某经合谋,由肖某联络被告人刘某,并将海某给其的U盘交给刘,由刘某从其本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电脑中非法下载客户信息(经鉴定,存有公民个人信息10,153条),再拷入该U盘内交给肖某。

之后,海某将从肖某处获取的U盘内的客户信息资料提供给其所在的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业务员,用于本公司的经营活动。嗣后,肖某将海某给其的2万元交予刘某。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海某、肖某于次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丛某、徐某、姚某、李甲、李乙、马某的证言及相关客户个人信息名单,U盘照片,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海某、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刘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刘某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起辅助作用;刘某本意并非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只是应肖某要求提供了信息;没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刘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海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海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无明显严重后果;海某系自首;本案并非共同犯罪,海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海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建议对海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律师

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肖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肖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肖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海某、肖某共同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海某、肖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与被告人海某基本相当,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所提肖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海某、肖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对各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海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肖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黄浦刑初字第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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