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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公司从事加价售车票,是单位犯罪吗

被告人余某、鲍M共同出资设立芜湖市顺心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后,即按照二被告人的商定以非法倒卖火车票为主要业务。余某、鲍M未经铁路部门许可,雇用安巧克、会计等人非法接受旅客电话订票委托,先后将2253张火车票加价出售给旅客,票面价值共计438845元,非法获利53302元。

民警将正在向旅客高价倒卖火车票的该公司员工查获,余某在接到电话返回该公司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被抓获。鲍M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票务账本、火车票登记本、扣押物品清单、票价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证、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人会计、安巧克、赵W、钱依昕、李景明、庞明丽等人的证言等。从而确认被告人余某、鲍M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倒卖车票罪。被告人余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鲍M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鲍M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未作辩解,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未表异议。被告人鲍M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鲍M应作为单位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鲍M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鲍M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顺心公司设立后,在未经铁路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芜湖市114声讯台和芜湖市电视台生活服务频道向社会发布订票信息,并非法接受旅客电话订票委托,先后加价出售给旅客火车票二千余张,票面数额合计约43万元。

民警在顺心公司当场查获正向旅客赵W加价150元出售一张芜湖到南宁的K1191次旅客列车卧铺车票的顺心公司员工会计,并让会计电话通知余某返回公司接受调查,余某接到电话返回顺心公司接受调查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余某、被告人鲍M的供述证明,余某和鲍M各出资15万元成立了顺心公司,共同经营,余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按照营业执照的范围从事票务代理和旅游咨询业务,在从事火车票代理业务时未经铁路部门许可,以公司名义通过芜湖市114声讯台和芜湖市电视台生活服务频道向社会发布订票信息,采用由余某、鲍M到售票厅或代售点买票,然后加价五元至几十元不等出售给旅客。具体倒卖火车票的数额由其公司会计记账,余某和鲍M签字认可,倒卖火车票的违法所得均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和公司的日常开销。

证人会计的证言证明顺心公司的票务代理有火车票、汽车票和飞机票,主要是火车票,火车票的来源是余某和鲍M到火车站窗口或者火车票代售点购买。会计把公司每天具体出售的车票票面数额、加价数额、车次等内容统计在账本一览表上,然后由余某和鲍M签字确认。

证人安巧克的证言证明顺心公司的话务员如何和旅客谈价,加价的事实,且证明火车票都是由余某和鲍M购买。证人刘璐的证言内容与安巧克的证言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证人汪锦云的证言证明顺心公司如何给旅客送票的事实。证人唐国民的证言内容与汪锦云的证言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证人李景明、赵W、钱依昕、庞明丽、靳哲锋、李靖、杨丙辉的证言证明从顺心公司每张加价30元至100元不等金额购买火车票的事实。

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证证明顺心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余某和鲍M,各出资1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余某,营业范围为票务代理和旅游咨询。律师

芜湖火车站出具的证明证明顺心公司没有与铁路部门签订代售火车票的业务。

票务账本证明顺心公司倒卖车票的数额。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余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分析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余某、鲍M是作为自然人实施倒卖车票犯罪,还是作为顺心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基于顺心公司实施的倒卖车票的犯罪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经查,被告人余某、鲍M共同出资成立顺心公司后,以顺心公司的名义通过芜湖市114声讯台和芜湖市电视台生活服务频道向社会介绍顺心公司的票务代理业务,高价购票旅客也证实,是从顺心公司购得高价火车票。本案倒卖车票的行为是以顺心公司的名义实施,倒卖车票的违法所得都作为顺心公司的经营收入,用于顺心公司的员工工资的发放和日常的开销。本案被告人余某、鲍M应当作为顺心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接受刑事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余某、鲍M作为顺心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经营顺心公司的过程中,通过倒卖车票为该公司谋取非法利益,且情节严重,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公司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鲍M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鲍M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鲍M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有关车票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十四万元。(2011)蚌铁刑初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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