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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经营甲醇制品,犯非法经营罪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菲某公司、被告人吴乙、虞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石祥林、被告人吴乙、虞某及辩护人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吴乙、虞某合伙成立菲某公司,由被告人吴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活动,被告人虞某担任财务,负责日常财务结算。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被告单位菲某公司和被告人吴乙、虞某在明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过期未续办的情况下,将“环保生物油”销售给东方酒楼、施湾景悦酒店、小钱龙虾馆等48家饭店,销售金额共计某某元。经鉴定,“环保生物油”的甲醇含量大于99%,属于危险化学品。律师

被告单位菲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甲醇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乙、虞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经营甲醇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菲某公司、被告人吴乙、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菲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乙犯(单位)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虞某犯(单位)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收缴。(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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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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