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一房三卖不退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通过动迁安置的方式分配得某小区安置房一套,取得房产证前半年,他将房屋出售给王某甲,收取其购房款36万元。半年后被告人办理了安置房的房产证,由于个人欠他人债务,故而到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售房公证,委托债权人蒋某又将房屋再次出售,收取购房人黄某房款66万元。

被告人和两名被害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他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向房屋管理部门补领了产权证。数月后以补领的产权证为凭证,再次出售房屋,将该房出售给被害人季某、储某,并收取房款45万元。上述三笔钱款均被华强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导致上述三名购房者目前均无法顺利取得房屋或收回房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向被害人隐瞒了房屋已被出售的情况,并在收取被害人的房款后用于偿还债务,非用于归还前一次购房的购房人,来解除之前的售房合同,可见当时并无真实履行合同的意愿。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次售房行为给三位购房者造成大额损失且未进行赔偿,故依法对其不应减轻处罚。律师

证据有:被害人储某、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蒋某、黄某等的证言,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人与王某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人出具的售房情况及委托书、相关的买卖定金收条及银行业务凭证、东方公证处关于借款合同的公证书,蒋某代被告人与黄某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相关的收条及银行业务凭证、被告人出具的委托书及承诺书、公证处询问笔录、公证书,被告人与季某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被告人出具的产权声明承诺书、相关的房款收据及银行业务凭证、补办的房地产权证,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被告人表示其与王某甲签订合同后,因王不愿支付尾款且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其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归于无效。后其因无力归还蒋某的高利贷,受蒋某逼迫至公证机关签署了委托蒋某售房的相关文书,并将自己的身份证等证件材料交给蒋某。其事后得知蒋某凭上述材料领取了房产证并与黄某签订了售房合同,但房款均由蒋某领取,故第二次房屋买卖与其无关。在第三次售房前,因其认为前两次房屋买卖或属无效,或与其无关,故未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害人。现其愿意将房屋过户至被害人储某名下,其的行为确实构成犯罪,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涉案房屋已交由被害人储某入住,被告人的房屋交付义务已经履行,故其亦不具有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

被告人辩称其在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害人季某、储某时房屋并无权利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害人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被告人并无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宣告无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季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将涉案房屋先后分别出售给王某甲、黄某,其为非法占有被害人季某、储某即将支付的房款,隐瞒上述房屋分别两次卖给他人的事实,以补领的房产证为凭证,将房屋售予被害人季某、储某,骗取房款45万元,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3)嘉刑初字第1109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