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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博世牌电动工具待销售17万判罚金两万

伍某租用虹口区邢家桥南路某弄某号房屋作为仓库,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假冒的博士牌电动工具销售给张某等人,从中非法牟利。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价值171,870元的待销售假冒博世牌电动工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伍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货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年纪较大,体弱多病,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无法抵御外在诱惑导致触犯法律;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情节;被告人的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进行销售,系未遂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有强烈的认罪悔罪态度,本案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在庭前也积极缴纳了罚金,希望法院能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许某、张某、陈某、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照片等;博世品牌的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摘录的户籍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伍某对此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人伍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达17余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伍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规定,判决如下: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徐刑(知)初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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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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