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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商铺和仓库对外销售假冒品牌的包袋17万

被告人金某伙同其丈夫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7月、2014年2月先后承租位于闵行区金汇路X号上海虹桥大通阳商厦一楼X号、三楼X号,分别作为店铺和仓库,对外销售假冒品牌的包袋等商品。

2014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在商厦三楼176号仓库内将正在向顾客推销包袋的被告人金某抓获,并在仓库内查获1400件各类品牌的包袋等,其中1069件经相关公司确认,系假冒“LV”、“GUCCI”、“HERMES”、“CHANEL”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171,380元。

证人朴某、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虹桥大通阳商厦商铺租赁合同,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查获侵权产品的照片,相关品牌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书、鉴定证明、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专用公章证明、有限公司普通登记证明、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工商注册营业执照摘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业法庭注册摘要等,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提供和出具的价格明细表、等证据。律师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金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杨某有自首情节。金某、杨某分别缴纳10,000元、8,000元。

被告人金某、杨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金某、杨某依法应予惩处。金某、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杨某有自首情节,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金某、杨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已预缴);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八千元(已预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2014)杨刑(知)初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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