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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装知名化妆品品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8647号,注册人劳雷亚尔公司(法国),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化妆乳剂、洗发剂、香波、科隆香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81年7月30日至1991年7月29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7月29日。

1990年10月25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莱雅公司。2012年3月12日,莱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其系注册商标的合法拥有人,授权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在领域内,代为办理有关单位、个人侵犯其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之相关法律事务,代为鉴定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真伪及相关事宜。

2013年10月起,被告人郑C从他人处购入原料、包装物及灌装、包装工具,在其租借的浦东新区高行镇行南路900弄某室两处灌装、贴标、封装假冒商标的化妆品,并予以出售。律师

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郑C的妻弟即被告人陈某至被告人郑C处,在明知郑C擅自灌装并销售假冒欧莱雅产品的情况下,帮助郑C进行灌装、贴标及封装。后由被告人郑C对外进行销售牟利,并负责被告人陈某在其处的日常生活开销。

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C、陈某抓获,并在上述地址查获品牌的化妆品8,751件(带包装产品5,771件、无包装产品2,980件)、包装物31,405件、灌装机1台、塑料封装机2台、打码机1台、空气压缩机1台。其中带包装产品的产品瓶身及包装盒、无包装产品瓶(软管)身、包装盒上均有商标标识。

经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扣押的品牌化妆品成品、无包装盒成品、空瓶、包装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上述侵权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合计价值1,292,696元。其中5,771件带包装产品价值882,612元;2,980件无包装产品价值410,084元(无包装产品中,“欧莱雅”男士劲能醒肤露50ml装263瓶,因同时扣押到1,953个包装盒,故该263瓶以带包装盒成品的鉴定单价84元计算。

“欧莱雅”复颜光学嫩肤眼部醒活精华乳14.5ml装1,192支,因同时扣押到781个包装盒,故其中781支以带包装盒成品的鉴定单价228元计算,其余411支以无包装盒成品的鉴定单价205元计算)。

被告人郑C的辩护人提出,郑C在农村长大,法律意识淡薄。其一贯表现良好,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如实供述罪行。

本案犯罪发生在2013年10月至12月,时间并不长,虽然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但其出售的产品数量并不多。郑C称其销售既有批发又有零售,系按批发的形式低价销售,但价值鉴定时却按照市场零售价计算。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郑C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无前科,本次是初犯偶犯。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仅做了一个月时间,系从犯,其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C、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郑C、陈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C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0月中旬参与犯罪,时间相对较短,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C、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向预缴罚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C的辩护人提出,郑C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法院对郑C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在本案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系从犯,建议法院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C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C出售的涉案产品数量不多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其提出的郑C系按批发的形式低价销售,但价值鉴定时按照的是市场零售价的意见。

因本案并无被告人郑C出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格证据,被查获的商品上也没有标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扣押的商品实物,依据市价法,按作案时市场价格予以价格鉴定的方法并无不当。

被告人郑C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郑C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虽然被告人郑C、陈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但因本案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已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律师

被告人郑C、陈某的假冒行为在侵犯涉案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利的同时,更可能危害到使用其生产的假冒化妆品的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因此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郑C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起主要作用,不宜对被告人郑C适用缓刑。被告人郑C、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C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灌装机一台、塑料封装机二台、打码机一台、空气压缩机一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包装物予以没收。(2014)浦刑(知)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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