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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明剪牌的品牌服饰,是否计入假冒注册商标金额

被告人梅D伙同朱某,租赁闵行区申滨路,通过被告人梅D、朱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淘宝网店“琳达衣坊”、“七月时尚衣柜”以“地素DAZZLE品牌专柜正品代购”名义对外进行销售假冒“D∧ZZLE”等品牌的服装。

由被告人梅D负责从地素公司的代工厂或者其他人处收购服装,由其在部分服装上缝制了假冒的“D∧ZZLE”商标后予以销售,被告人朱某负责客服及发货。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朱某,并当场查获标注“D∧ZZLE”品牌的服装656件及“D∧ZZLE”商标标识7423件。

经权利人辨别,上述服装及商标标识均系假冒。通过司法会计鉴定,通过被告人梅D注册的淘宝店铺“七月时尚衣柜”销售地素品牌的服装交易金额为337,030.10元,通过被告人朱某注册的淘宝店铺“琳达衣坊”销售地素品牌的服装交易金额为110,944.30元,两者合计447,974.40元;被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347件有对应的型号及货名并有网上销售记录,以网上最低价计算,货值119,776.50元,其余309件服装因未能在网上查到同型号同货名商品,故未予计值。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D、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D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梅D辩解,货物来源是地素公司代工厂的尾货,部分服装买来时是带商标的,还有部分是没吊牌或剪标的,是次品或者说是B级品。在收购服装时混进了地素公司的商标标识。同时其委托他人仿制了地素的商标,自己再将仿制的地素商标缝制在部分服装上后出售,其未将此事告知过被告人朱某。另外,网上部分交易是虚假的,是为刷信誉。

被告人梅D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持异议,在网店标明“剪牌”、“无吊牌”、“剪吊牌”、“无标款”进行销售的服装,没有使用地素的商标,这部分服装的销售金额为132,603元,应在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

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梅D从代工厂收购的服装,部分是带有地素商标的。被告人梅D没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其自认为从正规的代工厂收来尾货和次品,并非假冒服装,未经授权也可以在淘宝上销售,不触及刑法,是认知不足所导致。

被告人梅D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经整理的销售记录统计表,以证明“剪牌”、“无吊牌”、“剪吊牌”、“无标款”这部分服装的销售金额为132,603元;被告人梅D与王某、欧阳亚红、陈强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手机一部及电话录音整理稿,以证明货物来源。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进货和缝制商标,只是做客服,偶尔帮助发货。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梅D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涉案金额的计算意见,认为应扣除从代工厂收取的带有地素商标服装的销售金额及“剪牌”、“无吊牌”、“剪吊牌”、“无标款”部分服装的销售金额132,603元,同时刷信誉的虚假交易应予扣除;未销售的服装价值119,776.50元也不应按销售金额计算量刑。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在本案中又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梅D、朱某结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D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最终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从代工厂收取的带有地素商标服装的销售金额、刷信誉的虚假交易及“剪牌”、“无吊牌”、“剪吊牌”、“无标款”部分服装的销售金额132,603元,未销售的服装价值119,776.50元不应按销售金额计算量刑。

首先关于刷信誉的虚假交易的问题,因被告人梅D曾提出部分销售系虚假交易,系为店铺刷信誉,故司法会计鉴定时已经考虑到梅D的意见,鉴定过程中已对该部分未予发货的虚假交易予以了剔除,不包含在鉴定结果的数额内,现被告人梅D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有虚假交易,但不能提供证明鉴定结论中尚有其他虚假交易的证据或相关线索,故对被告人梅D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人梅D所称从代工厂中购得带有商标的服装,甚至混带出成卷地素标识的问题,该辩护意见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未销售服装的问题,被查获的服装有600余件带有地素商标,均系假冒商标的商品,其已在地素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已完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存在未遂。最后关于“剪牌”、“无吊牌”、“剪吊牌”、“无标款”问题,被告人梅D、朱某在其经营的网店,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以“地素DAZZLE品牌专柜正品代购”等名义销售与地素品牌款式一致的服装,既强调了“地素DAZZLE品牌”,又强调了“专柜”、“正品”、“代购”,事实上欺骗了购买者,足以产生误导,对地素公司也造成了不良影响。

刑法规定的“商标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律师

本案中,被告人梅D、朱某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将地素的商标或直接用于商品上,或用于网店的宣传及产品的介绍说明等商业活动中,属于对地素商标的使用,这些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故对被告人梅D及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梅D的辩护人提出梅D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尽管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梅D系自首,但因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反复不一致之处,并未全面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一般,结合其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也未主动如实地供述,故认为被告人梅D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D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闵刑(知)初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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