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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授权生产雀巢桶装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雀巢、雀巢优活、Nestle”商标系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注册人均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加工过的饮用水、纯净水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其已授权上海雀巢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对相关品牌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

被告人许某与王某共同出资,在崇明县长兴镇光荣村7队共同经营一无证水厂,从事饮用水的生产和销售,先后雇佣被告人张乙、张丙、顾某。

其中,许某主要负责对外洽谈、销售、送货等,王某主要负责机器维护,张乙、张丙、顾某从事空桶清洗、桶装水的灌装等工作并领取固定工资,张乙还负责记账、发工资等财务工作。律师

上述被告人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黄某、尹某提供带有雀巢商标标识的瓶盖、封套或由许某从严某(另处)处购得雀巢瓶盖、封套后,由张乙、张丙、顾某将上述标识附着在其灌装的桶装水上。

被告人尹某系南一公司位于浦东新区建中路171弄8幢1号的水站的负责人。尹某在明知被告人许某等人系从事生产并销售假冒雀巢桶装水的情况下,仍从严某处自行购得带有雀巢商标标识的瓶盖、封套,向许某提出雀巢桶装水的需求数量并将相应数量的雀巢瓶盖、封套交由许某等人进行生产,或由许某根据尹某的需求从严某处购得雀巢瓶盖、封套后进行生产。

尹某以上述方式从许某等人处以每桶2.5元(尹某提供瓶盖、封套)或3.3元(尹某不提供瓶盖、封套)的价格定做雀巢桶装水后加价售出。尹某以每桶10.8元的价格销售给天平保险公司,销售金额共计72,586.80元,每月销售约1,000桶(送货603桶)。此外,尹某还以每桶11元的价格销售给上海傲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蓝科技公司),发票金额为3,630元。

被告人黄某系上海勇素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浦东新区香楠路经营水站。黄某在明知被告人许某等人系从事生产并销售假冒雀巢桶装水的情况下,仍从严某处自行购得带有雀巢商标标识的瓶盖、封套,向许某提出雀巢桶装水的需求数量,并将相应数量的雀巢瓶盖、封套交由许某等人进行生产。被告人黄某以上述方式从许某等人处以每桶2.7元的价格定做雀巢桶装水后加价售出。黄某以每桶10元的价格销售雀巢桶装水给华勤公司,金额为87,440元。

当场查获假冒雀巢桶装水60桶、雀巢瓶盖1,357个、雀巢封套1,199个、账本2本及假冒正广和水70桶、碧露泉水117桶等。经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雀巢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雀巢桶装水及瓶盖、封套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许某、王某、张乙、尹某、黄某、张丙、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某虽在犯罪期间自洁思商贸公司购入若干正品雀巢桶装水,但不能证明全部销售给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且这些水的进货金额高于其销售给华勤公司的价格,有违正常的商业模式,其将数种不同品类的正品雀巢桶装水与假冒雀巢桶装水一并销售给华勤公司进行冒充也不符合生活逻辑,故该节事实不影响其犯罪金额的认定,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被告人张丙、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涉案雀巢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七名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各被告人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王某共同出资设立并经营水厂,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雀巢桶装水并对外销售。被告人张乙、张丙、顾某虽系被聘用的人员,但均直接从事假冒雀巢桶装水的生产工作,且持续了较长期间,主观上存在共同生产假冒雀巢桶装水的故意。

因此,前述五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黄某向许某等人提供制假所需的注册商标标识后,由许某等人根据尹某、黄某的需求及所清点的标识数量进行生产,再由尹某和黄磊对外销售,此种行为模式体现出尹某、黄某分别与许某等人之间构成共同生产的关系,主观上也存在共同生产假冒雀巢桶装水的故意,亦属于共同犯罪。

虽许某等人向尹某销售的部分假冒雀巢桶装水非由尹某提供注册商标标识,但鉴于二人间已形成长期的较为稳定的的共同生产关系,此种变化系经二人达成合意,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构成。因此,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张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张乙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许某和王某作为犯意的提起者,提供资金来源并在犯罪的具体实施中进行分工,系假冒商品生产与销售的决策人、实施人及直接获利人。被告人尹某、黄某直接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制假所必须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并将假冒商品对外销售。律师

被告人张乙虽系被聘用人员,但其不仅直接从事假冒雀巢桶装水的生产,还担任了一定的财务工作,积极并全程参与犯罪行为的实施,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深,亦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上述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但对张乙可根据其犯罪情节在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丙和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构成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按照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认定犯罪金额。因此,对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按尹某、黄某的销售金额计算许某等人的犯罪金额、王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张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八万元。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七万元。被告人张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五千元。(2013)浦刑(知)初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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