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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致税款损失9万余元,处罚金

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间,上海B冷气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甲在公司日常经营中,明知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肥肥东石油分公司及安徽合肥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肥销售分公司顺源加油站等单位无业务往来,仍让被告人唐乙以支付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购买上述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622,565元,其中税额90,458.15元。B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致使国家损失税款90,458.15元。

2013年3月,B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2014年3月26日、3月27日,被告人唐乙、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B公司、被告人唐甲、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闵行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关于上海B冷气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发票换票证、税务核定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关于上海B冷气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的移送书等书证,B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律师

被告单位B公司及被告人唐甲、唐乙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被骗税款9万余元,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被告人唐甲、唐乙属共同犯罪。被告单位B公司及被告人唐甲、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于案发后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税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唐乙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唐乙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上海B冷气服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被告人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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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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