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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发现有虚开增票未判决的,撤销前判

被告人陈某和陈某(公司财务人员,已死亡)在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为少缴税款,向被告人南某提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经被告人南某同意后,被告人陈某将开票费交给陈某,由陈某实际操作,在无实务交易的情况下,先后让他人为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开具销货单位为上海众佩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勤夺实业有限公司,税额共计37,777.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上述税款均已由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得知民警前来,在奉贤区肖塘镇吴塘路X号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南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100,000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全部税款。

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秦某,被告人南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娄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奉贤区国家税务局证明,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南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律师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被告人南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均是自首,被告人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南某、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南某、陈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能补缴全部税款,酌情从轻处罚。

南某、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维护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撤销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2014)杨刑初字第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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