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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信用卡诈骗罪后有遗漏的其他信用卡未还撤销缓刑

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007年12月、2008年1月,被告人毛C先后向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五张信用卡,其中中信银行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二张、深圳发展银行二张,至2008年12月底毛C用上述五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226,560.57元,且逾期不还,相关银行根据毛C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通讯方式予以催款,但因无人接听或暂停使用而未能找到毛C。

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毛C根据公安人员的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上述相关事实,在毛C被刑事拘留期间其母亲陈某为毛C退还了上述款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C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毛C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信用卡诈骗犯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毛C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其家属帮助全额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律师

毛C持上述五张信用卡用于购买汽车等大额透支消费共计22万余元,且逾期不还,银行多次以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但其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毛C拖欠银行本金共计22.65万余元。被告人毛C逃逸。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毛C通过其母亲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证人沈某的证言及深圳发展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表、信用卡客户账户情况说明、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表、信用卡申领资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毛C向该银行申领二张信用卡透支消费逾期不还及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事实。

证人戴某的证言及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持卡人交易明细表、报案书、情况说明、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资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毛C向该银行申领了二张信用卡透支消费逾期不还及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事实。

证人许某的证言及中信银行提供的账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催收历史记录、信用卡申领资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毛C向该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消费逾期不还及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事实。

相关银行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10年6月21日、7月9日深圳发展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先后收到被告人毛C退还拖欠本金的事实。

被告人毛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共计22.65万余元,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

毛C自动投案被取保候审后又逃跑,之后再次投案,其行为仍然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同时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另鉴于其全额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毛C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撤销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2530号刑事判决中对毛C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毛C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三千元。(2014)徐刑初字第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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