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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银行和担保公司贷款犯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顾X、沈Y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一案,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X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沈Y和,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2.3亿余元,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顾X伙同沈Y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住房担保公司79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顾X伙同沈Y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财务报表、伪造合同等手法,骗取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等5家银行贷款8,5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顾X伙同沈Y和以欺骗手段取得嘉加公司贷款250万元,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律师

被告人顾X对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金额提出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顾X的辩护人提出,顾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同时贷款诈骗应系单位犯罪。具体如下:

第一,起诉指控顾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属民间借贷

借款人中有朋友、投资公司和典当行等,相当多的出借人是主动出借,并系高利贷,不属于不特定的公众范畴;

顾X有正当经营业务,其因政府工程款项不能及时到位和盲目扩大生产导致资金紧张,在此情况下不得已通过借贷进行资金周转,在本案中骗贷的款项大部分是用于归还高利贷,且在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其系借款,因此其行为不属于以存款的名义吸收公众款项。

同时对相关审计确认的金额提出异议,对相关鉴定意见认定尚欠1.2亿和合计吸收2.3亿的金额不予认同,审计报告中未明确指出顾X将相关钱款挪用就是为了还款,且客观上存在顾X还款后没有收回借条的情况;本案款项数额巨大,不能仅凭借条确定具体金额,现审计报告未能查清钱款的发生情况。

第二,起诉指控顾X骗取住房担保公司的相关事实应作为贷款诈骗罪进行评价,顾X向担保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并无非法占有担保公司财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系骗取贷款环节中的手段;担保公司的损失是由自身担保失误造成,归还相关钱款的意义只是对银行损失的弥补,不影响顾X对银行的诈骗行为的成立;本案中银行贷款已经实际到账并被使用,担保公司归还顾X诈骗银行的贷款,属于担保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担保公司可以向顾X主张民事还款。

第三,起诉指控顾X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中,顾X是以路用材料分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顾X应当以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论处。

第四,起诉指控顾X骗取嘉加公司贷款资金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前提是存在欺骗手段,中顾X向嘉加公司提供真实的担保而取得贷款,其冒用罗依莱公司名义不属于刑法中的欺骗手段;顾X的行为未造成贷款公司的实际损失,其也未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不构成刑法要求的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刑法对骗取贷款罪构成的规定。

被告人沈Y和提出其在本案中属于只领取工资的普通员工,未非法获利,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沈Y和的辩护人提出沈Y和的行为不构成起诉指控顾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共犯,仅就起诉指控的合同诈骗和贷款诈骗事实构成骗取贷款罪。

具体如下:第一,起诉指控沈Y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沈Y和介绍的对象是自己的亲友老乡,属于特定对象;沈Y和系介绍亲友与顾X认识,其后顾X同前述人员陆续借款与沈Y和无关;沈Y和未从介绍行为中获得任何好处,帮助顾X实施的资金划转行为仅是履行出纳的职责,且事后积极帮助顾X还款。

第二,关于起诉指控的合同诈骗罪,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贷款,应作为贷款诈骗罪处理,结合起诉指控的贷款诈骗罪,沈Y和在其中只实施了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沈Y和作为普通员工,只知道公司出账情况,不清楚公司经营状况,与顾X无共同犯罪的故意;私刻公章、划拨资金以及开具相应发票均是在顾X授意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沈Y和对于贷款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实际获利。

第三,关于起诉指控的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沈Y和的行为是按照顾X意志而实施的,属于职务范畴;沈Y和对于申请小额贷款中的虚假情况是事后知情的,且顾X并未向沈Y和作出过骗取贷款的意思表示;沈Y和的个人账户一直归公司和顾X实际使用,本人对相关款项并无实际掌控。

经审理查明: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顾X以筹措经营资金等为名,口头或者书面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本人或者路用材料分公司等名义,通过直接收取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等方式,在被告人沈Y和的介绍和协助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金某、蔡某、无锡市新苏油脂有限公司等五十余个自然人或单位吸收资金共计2.3亿余元,至案发尚有1.2亿余元本金无法归还。此外,顾X还以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周甲、张甲、舒某吸收资金共计600余万元,至案发大部分未予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罗依莱公司、路用材料分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罗依莱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汪甲和许青,由汪甲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其经营范围包括路基材料的生产、销售等。路用材料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负责人顾X。

证人沈乙、陈乙、秦某、张卫华、刘贯多、宋某、薛某、王雪芳、陈海涛、刘俊元、周宝西、高友明、牟善晔、包雷、徐月娟、钱云龙、尚文明、于志新、苏某、祁玉军、郑太建、陈甲、王安明、王某、张萍萍、金志勇、黄卫国、康小怡、孙裕芬、谢小华、顾雪珍、黄张兵、王占兵、乔凤华、孙敬东、樊红娟、张爱芳、徐彩华、陆敏、陈培芳、陈光宇、徐月琴、李兆光、刘庭喜、董爱君、金某、陶伯鲁、赵松泽、徐彩琴、蔡某、陈荣英、姚枫、高宁、陶颖、张甲、周甲、舒某等的证言及前述相关证人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等书证证实,顾X向周围的熟人和经他人介绍不熟悉的人高息借款,其中部分借款人员系由沈Y和介绍。

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多份鉴定意见书证实,自2005年起至2012年5月间,顾X以本人或罗依莱公司、路用材料分公司的名义立据借条,口头或书面承诺支付1%-10%月息,共向57个自然人或单位敛取资金计2.3亿余元,并用于提现、归还自然人债务及归还路用材料分公司借款等,至案发尚未归还1.2亿余元。

被告人顾X的供述证实,其因公司流动资金短缺遂开始民间借贷,对外借款不限于认识的熟人,借款给其的人是通过互相之间的宣传和转告,并详细供述了五十余名借款人的情况、借款的时间、利息、借款归还情况等,但提出对所借钱款具体金额大都记不清。沈Y和平时协助其从民间借贷,并介绍沈的亲朋好友借钱给其,此外还接待上门考察公司情况并愿意出借资金的人。公司的资金划转等均由沈Y和负责,沈帮助其提现或通过转账的方式归还到期的借款本息。

被告人沈Y和的供述证实,其自2004年路用材料分公司成立后即在该公司工作,后担任现金出纳。顾X以支付高息方式从社会上借款,并用收回的工程款、材料款、借款和贷款来还前述借款,大部分是从银行获得的贷款。平时其根据顾X的指令将借款进行划转。经其介绍借款给顾X的有七至八人,顾X答应支付4.5%的利息,后期公司资金紧张的时候,顾X甚至开出10%的月息。

关于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告人顾X明知其个人经营的路用材料分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伙同被告人沈Y和,在向中信银行嘉定支行提供734万元的保证金和向住房担保公司提供110万元的反担保资金后,利用伪造的罗依莱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财务报表、购销合同、发票等材料,骗得住房担保公司为其向中信银行嘉定支行申请的一张金额为1,83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在扣除先期支付的保证金等费用后,顾X将骗得的汇票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借款。票据到期后,顾X归还200万元后无力归还,致使住房担保公司因代其归还银行而损失799.79万元。

被告人顾X伙同被告人沈Y和,利用伪造的罗依莱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财务报表、工程合同、购销合同、发票等材料,假借采购原材料的名义,诈骗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宁波银行嘉定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天津银行上海分行5家银行贷款合计8,900万元,顾X将骗得的贷款主要用于归还借款。至案发,顾X在归还350.05万元银行贷款后无力归还,致使前述五家银行损失8,549.95万元。

被告人顾X伙同沈Y和采用上述手法诈骗平安银行上海分行1,0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顾X无力归还;

被告人顾X伙同沈Y和采用上述手法诈骗北京银行上海分行1,500万元的贷款,至案发,顾X归还50万元后无力归还;

被告人顾X伙同沈Y和采用上述手法诈骗宁波银行嘉定支行600万元的贷款,至案发,顾X无力归还;

被告人顾X伙同沈Y和采用上述手法诈骗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4,300万元的贷款,至案发,顾X无力归还;

被告人顾X伙同沈Y和采用上述手法诈骗天津银行上海分行1,500万元的贷款,至案发,顾X归还300.05万元后无力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侨友中心、上海胤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辉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侨友中心成立于1993年3月,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顾X。胤辉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曹红伟和秦某,法定代表人曹红伟。

证人汪甲的证言及其对顾X相关伪造材料的确认笔录证实,其作为罗依莱公司法定代表人,帮助顾X成立路用材料分公司,罗依莱公司不参与路用材料分公司的管理,路用材料分公司是独立核算。顾X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其签名、印章等相关材料申请银行贷款,后其被相关银行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住房担保公司系全国资企业,为路用材料分公司向中信银行嘉定支行1,83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导致住房担保公司向中信银行支行了910万元(含利息、罚息)。

证人崔某、倪某、张乙的证言证实,路用材料分公司多次承担市政一公司中标市政工程的碎石分包业务,相关工程均已完工,路用材料分公司尚有700余万元的应收款。2011年11月和2012年4月顾X分别要求在应收款证明上加盖市政一公司的印章,但未出示需要加盖印章的材料。

证人陈丙的证言及对倪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北京银行浦东支行员工,顾X以对市政一公司拥有几千万元的应收款向北京银行申请保理贷款系由其办理,其和同事至市政一公司核实应收款情况,市政一公司的倪某在应收款承诺书上盖章。

6、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其对顾X相关伪造材料的确认笔录证实,其系罗依莱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曾受顾X指使在法人授权书及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上冒签汪甲的签名。

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胤辉公司系其在嘉定注册成立,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与路用材料分公司也无真实业务,2011年7月沈Y和向其称顾X要向银行贷款,银行要求提供合同,叫其帮忙以胤辉公司名义与路用材料分公司签订虚假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银行会把贷款作为原材料款打到胤辉公司的账户上,胤辉公司的账户资金进出实际都与其无关。

证人刘某、顾某、沈甲、姚某、孙某的证言证实,顾X是路用材料分公司的负责人,沈Y和是财务,顾X有大量民间借贷,顾指使沈Y和等私刻罗依莱公司的印章和冒充签名以骗取银行贷款,并用银行贷款归还个人借贷。

9、同案犯陈杰(另行处理)的供述及其对申请贷款相关伪造材料的确认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被顾X聘请进入路用材料分公司工作,实际就是为了办理银行贷款,申请银行贷款的材料基本都是经其手准备的。公司正在施工的项目结算、应收应付款的支配由顾X决定,但由沈Y和实际操作,因此沈Y和对整个公司经营情况、每个项目的工程量、资金使用情况应该比顾X还清楚。顾X在申请银行贷款时,伪造了罗依莱公司的法人授权书、工程合同及对应的发票、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应收账款等,将银行信贷资金骗至顾X、沈Y和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2011年11月路用材料分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其于2012年4月辞职。

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顾X办公地点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路用材料分公司等的会计凭证、各类帐簿、报表和发票,北京银行、宁波银行、中信银行贷款资料各1套,罗依莱公司、市政一公司、罗依莱公司财务章、汪甲私人印章等印章共4枚。

1路用材料分公司与住房担保公司2011年9月8日签订的《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路用材料分公司、住房担保公司2011年10月19日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住房担保公司代为归还中信银行资金的贷记凭证及路用材料分公司提供给住房担保公司的《法人授权书》、《审计报告》、相关合同等证实,路用材料分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申请1,833万元的承兑汇票,路用材料分公司自存保证金734万元,剩余1,099万元由住房担保公司根据路用材料分公司提供的财产资料同意担保,路用材料分公司提供110万元的反担保,并由公司实际控制人顾X、顾某和刘某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最终住房担保公司代路用材料分公司归还中信银行汇票资金本息合计909.79万余元。

路用材料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012年2月9日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有权保理额度合同》,2012年3月20日与宁波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2012年3月3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三份,2012年4月17日与天津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以及申请上述贷款时分别提供的《授权书》、相关合同、《工业统一发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审计报告和会计报表等证实,路用材料分公司以应收账款向平安银行、北京银行、宁波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天津银行分别申请1,000万元、1,500万元、600万元、4,300万元和1,500万元的贷款。

市政一公司提供的和路用材料分公司工程往来情况及相关材料采购合同、发票等证实,路用材料分公司在市政一公司承揽的工程有崇明至启东长江公路通道工程、林海公路新建公路工程、崇明东滩外围修缮工程等,合计9,721万余元,未决算金额为706万元。

嘉定税务分局提供的路用材料分公司纳税申报材料证实,路用材料分公司纳税时提供给税务机关的财务情况及发票购买情况。

上海佳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顾X提交给中信银行、北京银行等的贷款材料中的相关审计报告内容非佳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容、格式均系伪造。

16、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顾X申请贷款材料中的相关签名及印章系伪造。其中,向涉案六家银行申请贷款材料上所盖“上海罗依莱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向宁波银行、农业银行、天津银行提供的“法人授权书”、“股东会决议”上的“汪甲”签字系朱某冒签;向天津银行提供的“法人授权书”、“股东会决议”上的“许青”签名为沈Y和冒签;向北京银行、平安银行、天津银行等提供的相关工程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中的“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崔某印”印章均系伪造,扣押在案的市政一公司印章也系伪造。

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10月,顾X以路用材料分公司的名义向住房担保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获取担保,以此担保向中信嘉定支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833万元,并将资金用于支付中介人费用及归还自然人债务,因顾X票据到期后无力全额付清票据款,住房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本息并直接损失799.79万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顾X以路用材料分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宁波银行嘉定支行、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农行普陀支行共5家银行提供虚构的业务合同、应收账款清单、虚开的发票、虚假财务信息及母公司授权等资料骗取银行贷款共计8,900万元,至2012年5月31日尚欠本金共计8,549.95万元。上述8,900万元的主要去向为,归还自然人债务6,176.55万元,归还路用材料分公司银行贷款1,578.5万元及费用开支3.96万元,顾X个人提现932万元,支付中介人费用112万元等。此外案发时,顾X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名下资产合计3,403.09万元,负债合计30,226.45万元,已严重资不抵债。

1被告人顾X的供述对相关伪造材料的确认笔录证实,其在经营路用材料分公司期间,因借大量高利贷无法归还,从2010年起向银行贷款。因其是以购买筑路材料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发放的贷款必须进入到与路用材料公司有原材料供应关系的单位账户中,因此由沈Y和出面联系了胤辉公司作为贷款走账的需要,但两家公司之间并无实际业务,另外其控制的侨友中心也帮助走过账。在申请保理贷款需要提交的资料中,部分银行会核实应收款情况,要求付款单位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其中北京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去市政一公司时未核实应收账款金额,天津银行去核实的时候接待他们的人是其安排的,盖的章也是其伪造的印章,平安银行和宁波银行则直接把确认单交给其公司找付款单位盖章,其就让沈Y和盖上了伪造的市政一公司印章;其提供给银行的路用材料分公司与市政一公司之间的供销合同、资产负债表均系虚假;其让沈Y和私刻罗依莱公司和市政一公司的印章,并让沈Y和、朱某分别冒签罗依莱公司股东许青和汪甲的签名。沈Y和等人知道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尽快获得银行发放的贷款,尽快把高利贷还清,其中沈Y和与其他人不同,沈Y和与其借高利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为沈不仅明知而且介绍一部分高利贷,该部分高利贷事后都直接找沈Y和要钱。公司账户资金由沈Y和具体操作,名义上是其让沈Y和划拔资金,实际情况是根据沈Y和的建议让沈具体操办。关于路用材料分公司2012年5月提交给税务机关的税务报表中显示应收款为3亿余元,是沈Y和准备好材料外包给他人制作,存在严重的虚高,其对公司具体应收款不清楚。

被告人沈Y和的供述及对相关伪造材料的确认笔录证实,在顾X申请保理贷款的过程中,其根据顾X的指示私刻了市政一公司的印章、合同专用章和市政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冒充罗依莱公司股东许青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相关发票是陈杰要求其开具的,公司实际没有这么多应收款,此外还帮助顾X联系胤辉公司以便银行发放贷款,而顾X和胤辉贸易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并帮助顾X划转银行发放的贷款,大部分用于归还顾X在外的借款。路用材料分公司2012年提交给税务机关的税务报表中的应收款3亿余元是严重不真实的,其不清楚公司具体应收款有多少。

关于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顾X伙同被告人沈Y和,未取得罗依莱公司授权,采用私刻印章等手法,冒用罗依莱公司名义与嘉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该公司250万元贷款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金融服务办公室沪金融办复(2009)35号《关于同意设立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实,嘉加公司系合法成立的为嘉定地区“三农”和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

证人汪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任罗依莱公司法定代表人,路用材料分公司法律上是罗依莱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实际上是独立核算,独立做账、完税、经营。其向罗依莱公司前法人代表汪甲核实过,罗依莱公司没有向顾X提供过授权委托书和有关财务报表委托顾X向任何一家银行办理贷款。

证人张丙的证言及证人徐兴华、张开华、徐爽、李秋云、陈培德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8月顾X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理由,让张丙的兄弟姐妹答应用房产作抵押,以汪甲的罗依莱公司名义贷款,并在归还贷款后支付抵押额的10%作为好处。张丙用其弟弟张开华及妻子李秋云、妹夫徐兴华及外甥徐爽、其丈夫的弟弟陈培德各自名下的三套房产做抵押,抵押期限一年,金额是250万元,2011年8月在嘉加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张丙等人不知道贷款资金由谁使用,实际也未拿到好处费。2012年5月沈Y和电话告诉张丙,贷款主合同中罗依莱公司的印章、授权委托书和提交的财务报表都是假的。

嘉加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贷款抵押合同、罗依莱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实,2011年8月18日罗依莱公司向嘉加公司贷款250万元,借期一年,罗依莱公司一方签字人为顾X,徐兴华等人以房产为顾X提供担保。

广东发展银行提供的罗依莱公司开立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开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税务领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罗依莱公司向广发银行申请银行账户。

6、公安机关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信息等证实,对侨友中心和在广发银行开户的罗依莱公司账户进行查询的情况。

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顾X同嘉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贷款申请书中的罗依莱公司印章均系伪造。

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证实,2011年8月17日,罗依莱公司向嘉加小贷公司贷款25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年利率16%,由张开华、李秋云、徐兴华、徐爽和陈培德提供房产担保,收款账户是广发银行常熟路支行,同日转账至侨友中心中国银行嘉定支行,几经划转最终划入沈Y和个人账户,贷款到期未归还。

9、被告人顾X的供述证实,其在2010年3月以罗依莱公司名义向嘉加公司贷款250万元,之后通过借新还旧不停的滚动借贷,最后一次贷款是2011年8月。罗依莱公司不知道有这笔贷款。其让沈Y和私刻了罗依莱公司的公章、汪甲的私章用于贷款。2010年之初这笔钱用于公司经营,后来贷款滚动续借中用于归还欠款。

在续借中,嘉加公司提出要有抵押,其便让朋友张开华、李秋云、徐兴华、徐爽、陈培德以他们的三套房作为抵押,许诺给五人好处但最终未给。接收贷款也是以罗依莱公司名义在广发银行所开立的账户,开户使用上述私刻的印章,以及之前办业务中偷印的罗依莱公司的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和企业营业执照,罗依莱公司对银行账户不知情。

被告人沈Y和的供述证实,2010年以罗依莱公司名义向嘉加公司贷款250万元,是以顾X的几个朋友名下房产作抵押的。顾X让其准备罗依莱公司的开户许可证、贷款卡、财务报表等材料,盖有罗依莱公司公章和汪甲私章的授权委托书,路用材料分公司的业务合同、财务报表等,并由其送至嘉加公司。罗依莱公司的上述材料是之前办理分公司业务时多复印留下来的。罗依莱公司的公章和汪甲的私章哪里来的其不知道,但顾X保留的罗依莱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汪甲私章与罗依莱公司保留的印章是两套章。罗依莱公司在广发银行的账户是顾X让其开立,其带去开户的罗依莱方面的章都是假的。贷款划到这个账户后,顾X于8月22日转入沈Y和名下的账户300万元,同日又从沈的账户转出265万元,其推断这笔钱应该是归还银行贷款或者支付银行利息。

顾X在四川省石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1日,被告人沈Y和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相关证明证实,顾X因案发于2012年4月30日畏罪潜逃,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8日在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抓获顾X。沈Y和于同年5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公安机关至其位于四川省石棉县作坊巷的家中当场抓获顾X。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系顾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是否成立,顾X的贷款诈骗犯罪系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沈Y和是否构成顾X上述行为的共犯。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顾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否成立

经查,起诉指控出借钱款给顾X的五十余名自然人及单位,大部分系顾X、沈Y和的亲友、同事、客户及其介绍的人员,前述人员认识并借款给顾X,主要系通过借钱给顾赚取过高额利息的人在外宣传及相互转告,借款给顾X的目的系赚取利息,相关证人的证言对此明确予以印证,被告人顾X也明确供述其对外借款不限于认识和熟悉的人员,只要愿意出借资金的都愿意接受。故上述五十余名自然人及单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顾X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上述不特定对象借款,系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关于顾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相关审计结论系结合借条和银行资金往来明细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借款人的证言进行认定,并未单纯按照借条显示金额确定,且对能查实顾X进行归还的数额予以扣除。故顾X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审计数额有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顾X合同诈骗犯罪是否成立

经查,本节事实中,路用材料分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汇票承兑协议、住房担保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担保合同表明,中信银行尚未受到顾X等人的欺骗,导致住房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而代路用材料分公司归还银行借贷资金,是由于路用材料分公司在申请担保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未向住房担保公司提供真实、全面和客观情况,由此造成住房担保公司资金损失。中信银行根据上述汇票承兑协议和担保合同等,按照正常审核程序发放承兑资金,且依法可以向路用材料分公司和住房担保公司主张归还借贷资金,而住房担保公司基于虚假的财务资料,陷入错误给路用材料分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代为还款的合同义务,故本节事实中系住房担保公司被骗,顾X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顾X贷款诈骗是否系单位犯罪

经查,顾X虽以路用材料分公司名义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等五家银行申请贷款,但是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对顾X个人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顾X的辩护人提出本节事实应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顾X骗取贷款犯罪是否成立

经查,顾X未经罗依莱公司授权,并通过伪造相关材料的方式,擅自使用罗依莱公司的名义申请并使用贷款,在顾X未予归还贷款的情况下,直接导致罗依莱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顾X的上述行为,逃避了其本应承担的实际还款义务,应以骗取贷款论处,其骗取嘉加公司250万元贷款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刑法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顾X的辩护人提出本节事实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沈Y和是否构成顾X的共犯

经查,沈Y和在路用材料分公司担任出纳,负责保管公司财务账册、凭证、公章和操作资金流转,并实际管理路用材料分公司的资金。在顾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中,沈Y和介绍他人借款给顾X,包括转达资金和给付利息,并积极协助顾X向社会公众借款,按照顾X的要求具体处理相关借贷资金,对沈Y和的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在顾X合同诈骗和贷款诈骗相关犯罪事实中,沈Y和明知顾X资不抵债的经营状况,为归还高息借款而帮助顾X向银行骗取贷款,并伪造相关申请贷款材料、联系胤辉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和划转银行发放的贷款,对于上述情况,被告人沈Y和予以承认,且得到被告人顾X的供述、同案犯陈杰的供述、证人秦某的证言等证实,应当认定沈Y和对信贷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其行为应以顾X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在顾X骗取贷款犯罪事实中,沈Y和帮助顾X向嘉加公司申请贷款时,不仅明知顾X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且明知顾X未取得罗依莱公司的授权,仍实施帮助递交伪造的材料、收到贷款后进行转账等,故其行为应构成顾X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沈Y和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顾X及其辩护人关于顾X仅就贷款诈骗犯罪承担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沈Y和及其辩护人关于沈Y和只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依据,并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律师

被告人顾X在被告人沈Y和的协助和参与下,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2.3亿余元,顾X还单独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00余万元,数额巨大;顾X伙同沈Y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上海住房置业担保公司79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顾X伙同沈Y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等5家银行贷款8,5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顾X伙同沈Y和以欺骗手段取得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0万元,情节严重,两人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四罪并罚予以处罚。

被告人顾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Y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沈Y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和贷款诈骗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沈Y和提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一百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百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六百八十万元。

被告人沈Y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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