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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办他人房产证并售房取得贷款犯贷款诈骗罪

海防路100弄7号106室房屋系被告人魏某之弟魏J所有的房屋。被告人任某指使被告人魏某持伪造的身份证和印章假冒魏J,虚构上述房屋产权证遗失需补领的事实,在静安区房产交易中心骗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

之后,被告人任某与被告人魏某签订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从魏某处“购得”上述房产。被告人任某以该房产作抵押,与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兰溪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该银行贷款16万元。所得款项全部由被告人任某处分。至案发,被告人任某归还招商银行共计12,081.15元。

双河路432号房屋系被告人顾某与其妻子邵C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人任某指使被告人顾某持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并指使妹妹被告人任某持伪造的身份证和印章假冒邵C,共同至嘉定区房产交易中心签订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处房产登记为任某所有。

被告人任某后以该房产作抵押,与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金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该银行贷款50万元。其中31万元由被告人任某处分,9万元由被告人顾某处分,偿还贷款及各种费用用去10万元。至案发,被告人任某归还浦发银行共计63,515.62元。

被告人魏某、任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被告人任某、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被告人顾某、任某、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魏J、邵C的证言和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蒋鼎元律师提出,被告人任某归还了部分贷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顾某、任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其中被告人任某、顾某、任某骗取贷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某骗取贷款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任某、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被告人顾某、任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任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连同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刑初字第13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顾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任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魏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任某、顾某、任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四十三万六千四百八十四元三角八分,发还被害人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金山支行。被告人任某、魏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十四万七千九百一十八元八角五分,发还被害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兰溪支行。(2012)静刑初字第6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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