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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推销海外基金卷走资金219万判十一年

2007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颜某租赁南京东路某号某大厦604室为办公地,先以未经工商注册英国某金融管理集团上海客服中心之名,后再加以自己独自开设的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名,授意员工用编造的虚假姓名,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对外招揽客户。

以年收益9%至50%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推销所谓英国某金融管理集团经营的“某1号优势成长基金”、“某2号泰富基金”、“某欧汇宝2号基金三七型”等封闭期为一年的基金产品及其他黄金外汇交易理财项目。

期间,颜某先后诱使被害人张某、彭某、林某、干某等36名社会民众,与其签订前述内容的投资理财协议,并以收受基金份额认购款和黄金、外汇交易保证金等名义,让被害人将美元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汇入其指定的香港渣打银行同一账户,从而共计骗取上述被害人美元284,943元(折合219万余元)。律师

与此同时,被告人颜某还采用相同的方式,假借代开海外网上证券交易账户之名,以收取代办费用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戴某、宋某、张A、张B等8名社会民众的钱款,共计63,650元。被告人颜某将其办公地突然关闭,离沪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左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相关工商资料、证券管理部门的复函、汇率牌价证明、基金持有确认凭证、相关理财合约、汇款单证、收款凭据、理财报表、产品介绍等书证;司法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颜某的部分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颜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建议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追究颜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某辩解,上海某公司虽然是其独立开设的公司,但其除了财经咨询、员工培训、剪报提供材料及对外签署协议外,具体经营、管理、收取咨询费等均由左某负责,其并不知情,故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属非法集资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认定被告人颜某将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故本案事实不清,定性有误。

颜某将所有账目藏匿并将办公地关闭,离沪逃匿。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在江苏省常州市将颜某抓获。归案后至今,颜某骗取的赃款分文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均证实英国某客服中心以电话方式招揽客户,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投资人推销“某1号优势成长基金”、“某2号泰富基金”、“某欧汇宝2号基金三七型”等基金产品及其它黄金外汇交易理财项目,以收取代办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同时被害人陈述证实了参与购买基金等的相关人员及金额。

证人左某、吴某、高某、李A、吴A、张F、孙A、陈A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证实颜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租赁南京东路某号604室为办公地点,以英国某客服中心及上海某公司之名,规定公司员工使用假名,对外推销英国某基金等其它理财项目,让同意购买的投资人将美金汇入由颜某指定的香港渣打银行账户内。

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颜某因公司出事而离开上海,后在获悉公安机关查找时,刻意在外躲藏。

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管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实颜某在以某产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和上海某公司的名义租赁南京东路为其办公场所,后在颜某等离开时,办公场所内未发现任何合同文本及款项收据等原始书证。

相关工商资料、上海金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哈尔滨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证实颜某借用其它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及其个人投资的上海某公司之名,对外营业。

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对〈关于核查英国某基金的函〉的复函》(沪证监调研函[2007]16号),证实英国某客服中心、上海某公司均不属于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某1号优势增长(成长)基金”、“某2号泰富基金”、“欧汇宝1号基金九一型”和“欧汇宝2号基金三七型”等四只基金也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各被害人提供的被集资诈骗的相关凭证,证实被害人所签署的理财项目均借英国某集团名义某行,基金封闭期均为一年;所有投资款都通过邮政汇款方式汇入香港渣打银行(账号为3某32)。

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外汇汇率牌价证明,经查,香港渣打银行账户已销户(账号:3某32),无法调取相关书面凭证。

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推销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某基金等理财产品某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公诉机关指控颜某以上海某公司之名,代开海外网上证券交易账户,从中收取代办费用的事实,因无确凿证据证实颜某有虚构事实,非法集资的行为,故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公诉机关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其一,颜某租赁南京东路某号某大厦604室为办公地,以英国某客服中心及以自己独自开设的上海某公司之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推销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某基金等;

其二,颜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掌管公司的财务,以及所有基金推销成功后的协议文本等资料,整个销售环节、投资款去向等,员工须在颜某要求不得以真名示人的情况下完成相关基金的推销工作;律师

其三,颜某在所有员工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将公司关闭,并将基金协议等相关材料隐匿后离沪逃逸;

其四,投资人的投资款全部汇入颜某授意的香港渣打银行账户,现该账户已销户,作为公司控制者的颜某拒不交代资金去向。

由此可见,颜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理应知晓某基金等理财产品的销售情况,尽管其拒不交代投资款的去向,但并不影响其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认定,且其在招揽客户过程中使用了诈骗的手法,故颜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颜某的辩解无证据佐证,且有悖于常理,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定性有误的辩护意见,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案对颜某精神状态的二份鉴定虽然结论相左,但专家组在前一鉴定的基础上得出第二次鉴定结论,结合颜某在法庭上的表现,应认可后者的结论更扎实,更具有说服力,颜某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12)黄浦刑初字第1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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