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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伪造士兵证办理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5月,被告人叶某、王某、张某使用伪造的士兵证去银行骗领信用卡准备出售给他人。期间,由被告人叶某组织被告人王某、张某拍照,使用两人的照片办理伪造的士兵证,再由被告人叶某将伪造的士兵证分别交由被告人王某、张某两人,由被告人王某、张某使用伪造的士兵证至银行骗领信用卡。后被告人王某使用伪造的士兵证至中国工商银行骗领七张信用卡;被告人张某使用伪造的士兵证至中国工商银行骗领二张信用卡。

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在雪松路某弄中国工商银行内欲使用伪造的士兵证办理信用卡时被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协助民警在徐家汇地铁站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某;同年5月11日,被告人叶某在南丹路158号建设银行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王某、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书,信用卡照片,伪造的士兵证的照片,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警备区司令部警备处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叶某、王某、张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均应予处罚。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王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扣押在案的伪造士兵证等,均依法没收。(2012)普刑初字第8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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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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