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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修改大批银行卡密码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艾X在明知吴仁治(另处)等人将银行卡用于非法目的的情况下,根据吴等人的要求,接受、校验、转交大量他人银行卡,被告人徐某明知艾X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仍在艾X指使下,分二次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数家金融机构的ATM机上,将艾X当场交于其的计70余张银行卡进行密码修改,获取非法利益600元。

公安人员经侦查抓获艾X,当场缴获其非法持有的发卡行为中国银行南京西路第二支行等金融机构的他人银行卡293张。艾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徐某,徐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工作记录》、工作情况,有关的《开户申请书》、银行凭证、银行卡查询信息、财产冻结文书、《代管款收据》、《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胞证签发信息》及艾X、徐某的供述等。

被告人艾X、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共同犯罪中,艾X系主犯,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艾X判处3年6个月以上6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徐某判处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律师

被告人艾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艾X作案时间短、获利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艾X退出1200元,徐某退出6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工作记录》、照片、有关的《开户申请书》、银行凭证证实,公安人员从艾X处查获他人《居民身份证》20余张、他人银行卡290余张、U盾、电话储值卡、《开户申请书》、银行凭证、读卡器、U盘、笔记本电脑等物,从艾X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大量他人银行卡信息的记录,上述赃证物品均已随案移交。证人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艾X、徐某的到案经过。有关的银行卡查询信息、财产冻结文书。

被告人艾X、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控辩双方认为,在徐某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艾X系主犯,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艾X、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部分信用卡已缴获及退赃情况等情节,对艾X从轻处罚,对徐某减轻处罚。

维护信用卡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在案他人信用卡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3)嘉刑初字第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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