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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还本付息向40多人吸收存款判两年半

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沈某、沈某,以承诺在一定期间内还本付息的方式,经口口相传,向顾某、薛某、薛某等共40余名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800万余元,钱款用于公司经营、发展。至案发,已归还2,100万余元。

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沈某、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判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沈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沈某、沈某均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律师

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沈某、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辩解。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部分钱款已经归还,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顾某、薛某、薛某、缪某、孙某、程某、卫某、宋某、王某、李某、吴某、刘某和徐某等40余人的陈述笔录,证实从他人处听闻某公司的沈某、沈某以高于银行的利息向他人吸收资金用于某公司的经营,承诺到期还本付息,遂出借资金及收到部分本金、利息。

证人赵某、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某公司由沈某负责经营,沈某负责某公司财务,某公司向不特定人员以高额利息吸收资金。

被告人沈某、沈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以高于银行的利息吸收资金用于某公司的经营,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他人吸收资金及支付部分本金、利息。

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实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住所地浦东新区川沙路2060号,法定代理人沈某。

上海公信中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公信中南[2012]鉴字第127号“关于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信中南[2012]鉴字第127-1号“关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公信中南[2012]鉴字第127号补充查证说明”,证实某公司及沈某、沈某向公众吸收及归还资金的情况。

6、某公司的财务凭证及相关的银行账户明细、借条、收条等书证,证实相关资金往来及案发后归还情况。

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某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单位应当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沈某、沈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沈某、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沈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罚金缴纳情况等,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可以宣告缓刑并同时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沈某、沈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沈某、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五百万元。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八万元。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五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禁止被告人沈某在二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2013)浦刑初字第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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