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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贫出售林木使用权集资人损失510万判七年

被告人柳某、赵某从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先后与被告人王某等人结伙,以活某公司、山西省扶贫中心的名义向梁某澄等人出售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阳坡乡下沙沟村林木使用权,面积共计1,655余亩,并在同时以渊某公司名义,以每年10%至17%的高额利息与上述人员签订了《活某定购合同》,承诺回购上述人员购买的林木,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30.65万元。

事后,除归还了汪乐某、郑某、黄素某、郭某平等存款人全部存款、利息和朱某敏、朱某君等人部分存款及支付存款人部分利息外,造成上述人员存款损失共计51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11月入股活某公司,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98.8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张某、吴某君等人提供的《林木权转让合同书》、《林木转让期间田间管理承包合同书》,山西省扶贫开发服务中心《速生丰产林确权证书》,被告人柳某、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海复兴明方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活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抽逃出资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

被告人柳某、赵某、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柳某、赵某、王某分别定罪处罚。律师

被告人柳某辩称,其是代表山西省扶贫开发服务中心实施的绿色财富计划,该计划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不是其个人行为。国家鼓励林权流转,用材林可以依法转让,这种做法并不违法。被告人赵某辩称,其进入山西渊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时,前面已有三任总经理,其来上海是为了招商引资,且在上海活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出资,个人也不占有股份,只有一个挂名的董事长的头衔,事实上活某公司没有开过一次董事会。

活某公司的总经理是吴某燕,公司实行的是总经理负责制,在资金使用上,钱都是到扶贫中心的,其本人没有拿过任何钱,所作的事情也不是个人的行为。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本人只是保管公司的印章,并没有做过其他具体的事情,所谓的副董事长只是挂个名,没有实际的决定权。

柳某辩护人提出,所有的书证直接指向本案是单位犯罪,尤其山西省扶贫开发服务中心所做的是国家扶贫中心、山西省发改委批复实施的“绿色财富计划”,被告人柳某是山西省有关部门组建、依法设立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柳的行为,是扶贫中心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是合法行为。

审计报告反映,本案中有374.55万元的收款情况未在“活某公司”及“扶贫中心”的财务资料中反映;柳某等人以210万元收购了实际出资只有20万的活某公司,出现了许多“转股”来的“扶贫中心”的收据,该种情况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本案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是否构成犯罪,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审计报告中表明的部分资金去向不明,公诉机关尚未查清。

赵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不构成犯罪。赵某作为单位的员工,其行为是为单位所做的正常经营活动,且本案中涉及的项目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没有经过媒体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也没有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很多合同的形成是在赵某入股之前所产生的,其责任应由前任参与的人员承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中,有些不属于公诉机关认定的公众存款,其中顾建明、顾某培购买林权并没有支付过现金,而是由原来的股权转化为林权的。

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王某的副董事长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其本人只是活某公司的小股东,不参与活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只负责管理公司的公章。具体对客户投资、融资等业务均是由经理吴某燕等人负责经手的。

从柳某、赵某等人的供述中均称,活某公司对散户投资业务是总经理负责。柳某的供述还证实,王某在活某负责内务,包括管理公章、公司资料等,没见过她直接参与过业务。即便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地位也是从犯。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柳某、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93.2万元和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49.4万元的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认定三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其依据主要是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上海活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抽逃出资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山西省扶贫中心相关合同和收据以及存款人等相关凭证,而该合同和收据所涉及的人员中,吴某瑜、顾某培、顾某民包括被告人王某等人并未实际出资购买林权,而是以在原活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形式,将股权转为林权。该部分金额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上述合同和收据所涉及人员中,程某利、毛某正、颜某芝、李瑞某、黄某、吴某、顾某杰、卢某凤、何某芳等人投资林权的合同到期后,没有收回投资款,而是再次与活某公司和扶贫中心签订协议,将到期的投资款直接转入下一期的投资;在相关合同和凭证中出现一次投资,二次计算的情形,从而产生一笔投资款二次认定的情况。上述情况中第二次计算的数额,不应记入被告人犯罪金额中;

另外,在倪某平投资36万元和30万元二笔数额中,虽有投资合同,但第一笔没有收据,第二笔收据上注明付款方式为“债权转单”,本案中倪某平也没有至司法机关作过笔录,故亦不予认定。

在活某公司的现金或银行日记账中,有630.65万元有记入,而其余钱款不能排除有类似“债权转单”的情况,故认定被告人柳某、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630.65万元,被告人王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598.85万元。

被告人柳某、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原活某股东将股权转为投资款所涉及的金额应予剔除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柳某和被告人赵某以及柳某、赵某辩护人提出的柳某、赵某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的意见。被告人柳某以活某公司、山西省扶贫中心的名义向他人出售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阳坡乡下沙沟村林木使用权,并在同时以渊某公司名义,以每年10%至17%的高额利息与上述人员签订了《活某定购合同》,承诺回购上述人员购买的林木,共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630.65万元。

上述方法均系柳某和赵某等人商定的,包括山西省扶贫中心的副主任白某在内的其他成员没有集体讨论过。白某的证言明确表示,关于上海活某与扶贫中心这个销售模式是谁定的,白本人也不清楚。

从山西省扶贫中心吸收的公众存款的走向来看,除用于山西省扶贫中心开支70.43万元和支付柳玉春代县黄土高原种苗基地的苗款、农民工工资及土地租赁费共计11万元外,其余钱款均划入包括柳本人在内的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或个人账户,上述资金部分由被告人柳某等人从事林权流转活动,部分资金去向不明,被告人柳某等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资金具体使用的相关凭证。

另外,被告人柳某、赵某明知原活某公司的实际资产只有20万元,却以200余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扶贫中心从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阳坡乡下沙沟村获取的林木使用权,用于个人支付钱某春等人股权的一种变通方式,其行为明显损害了山西省扶贫中心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设立活某公司本身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其行为也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柳某、赵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柳某及柳某、赵某辩护人提出的山西省扶贫开发服务中心所做的是国家扶贫中心、山西省发改委批复实施的“绿色财富计划”,他们来上海是为了招商引资,该行为是合法行为的意见。被告人柳某、赵某以实施政府的“绿色财富计划”方式,以签订《活某定购合同》在短期间能获得高额回报为名吸收公众资金,系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属于招商引资;从本案被告人柳某、赵某吸收的公众存款去向来看,除支付柳玉春代县黄土高原种苗基地的苗款、农民工工资及土地租赁费共计11万元外,其余资金并未用于扶贫中心应当投入的扶贫事项。被告人柳某及柳某和赵某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柳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审计报告中表明的部分资金去向不明的意见。被告人柳某等人吸收的630.65万元公众存款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部分资金去向不明,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影响。

关于被告人赵某及赵某辩护人提出的,山西渊某公司前面有三任经理,在赵某来上海活某公司以前就有人实施林权投资、回购业务,在其到任之前发生的事情,应当由其前任负责的意见。被告人赵某从2007年活某公司成立,就与活某公司进行联系,柳某提出的与活某公司合作,采用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也是和赵某商量的,其是否担任具体职务,并不影响其对所实施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只负责保管活某公司的图章,所谓的副董事长只是挂个名,没有实际的决定权及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王某的副董事长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其本人只是活某公司的小股东。

柳某、赵某等人的供述中均称,活某公司对散户投资业务是总经理负责,王某在活某负责内务,包括管理公章、公司资料的意见。被告人王某负责保管活某的公章,许多投资人签订合同后均由王某在合同上盖章后方能生效,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管理方式,与其副董事长的身份相符;另外,卢某凤、周某晶、丁某洁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本身也参与接待投资人的活动。王某的副董事长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对其实际所起的作用没有影响。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辩护人提出的即便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地位也是从犯的意见。被告人王某在与柳某、赵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王某辩护人关于王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柳某、赵某、王某与他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某、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1)虹刑初字第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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