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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国国民互助信贷银行项目对外吸收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E通过陈某、朱乙(另案处理)了解到“法国国民互助信贷银行”理财项目后,予以加入。后又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他人宣传该项目,以10%的日息为诱饵,吸收张丁、张A、韩某等多人资金,并发展为下线。

被告人E、张A、韩某、张丁共同在张丁租住的大统路保险代理X号如家宾馆内通过电话介绍、发放传单、现身说法等方式,共同向他人宣传上述理财项目,以10%的日息为诱饵,吸收公众资金。直至案发,E吸收公众资金共约200万元左右,其中,与张A、韩某、张丁共同吸收公众资金共约100余万元。

被告人E、张A、韩某、张丁在张丁租住的大统路保险代理X号如家宾馆内通过电话介绍、发放传单、现身说法等方式,共同向他人宣传上述理财项目,以10%的日息为诱饵,吸收公众资金。直至案发,E个人吸收公众资金138万余元,E、张A、韩某、张丁共同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43万余元。上述资金,E、张A通过转账的方式交给陈某237万余元,其余44万余元由张A、韩某、张丁通过向他人转让产品份额的方式套现获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E、张A、韩某、张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韩某、张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E、张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E、张A、韩某、张丁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E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本人也参与投资了约80万元,且未获利。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E的涉案金额过高,部分投资人的报案金额有夸大成分。2014年4月8日以后,杨不再至如家宾馆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故此后的犯罪金额不应计入E的涉案金额中;E并未参与电子币兑现,此部分金额及杨本人的投资金额均应予以扣除;E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E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轻,案发前对个别投资人有退还部分投资款的行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张A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张A的涉案金额中应扣除其本人和最初与其一同参与投资的韩某等投资人的钱款,约60万元左右,应以张实际介绍的投资人和相应的收款金额为准;另张A并非为投资人扭送,而是在投资人要求下配合去公安机关,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自首行为,请法庭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韩某参与的共同犯罪的金额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确认;另韩某本人并未直接发展下线,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犯罪金额无直接证据予以确认;另张丁有自首情节,本人没有发展过客户,也没有获利,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富某、陶某、张甲、闻某、朱甲、张乙、沙某、席某、葛某、张丙的证言笔录,证人徐甲、夏某、徐乙、杨某、唐某、陈某、刘某自述报案材料及证人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宣传资料,证实被告人E、张A、韩某、张丁在大统路保险代理X号如家宾馆内通过电话介绍、发放传单、现身说法等方式,共同向他人宣传上述理财项目,以10%的日息为诱饵,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

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E、张A、韩某、张丁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金额及用吸收的资金套现获利的情况。其中,E转给上家陈某的资金共计2,240,450元,张A转给陈某的资金共计129,500元。

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法国国民互助信贷银行”宣传资料、张丁微信照片,证实被告人E通过微信和传单宣传上述投资项目,并以10%的日息吸引公众存款的事实。

被告人E、张A、韩某、张丁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银行查询资料及E的信用卡账单,证实E单独或伙同张A、韩某、张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各名被告人的投资、收益情况。

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如家酒店入住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丁在上海租住如家酒店,期间有大量访客的情况。

6、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E、张A、韩某、张丁的到案经过。

被告人E、张A、韩某、张丁的户籍资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四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如何认定。综合控辩双方的各自理由,结合本案事实、证据,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为区分个人与共同犯罪的时间节点,该日以前系被告人E吸收张丁、张A、韩某等人资金的个人犯罪,该日以后张A、韩某、张丁三人参与到E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系四人共同犯罪。据四名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在该“法国国民互助信贷银行”理财项目中,上线发展一定层级的下线可获取相应的电子币奖励,四名被告人之间系上下线关系。其中,E系张A和张丁的上线,张A又系韩某的上线,即E系三名被告人共同的上线,杨亦前往如家宾馆与其余三名被告人共同宣传、吸收公众资金,故杨应对其他三名被告人的投资及吸收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同理张A亦应对其下线韩某等人的投资金额负责。E辩护人提出的杨不应其他被告人吸收的资金和电子币兑现金额负责及张A辩护人提出的张不应对韩某等人投资的约60万元负责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其次,由于被告人本人不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所指的社会公众范畴,故可采纳E、张A辩护人关于在计算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中应扣除其本人投资额的辩护意见。律师

被告人E、张A、韩某、张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张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要求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本案犯罪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相关辩护人提出的缓刑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在共同犯罪部分,从四名被告人的作用看,E、张A主要负责吸引、联系投资意向人,张丁、韩某主要负责介绍、宣传,四人均共同参与了具体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其中韩某、张丁未直接发展自己的下线,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韩某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丁辩护人关于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E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A系被投资人扭送,无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其辩护人关于张A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E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张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张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发还各集资参与人。(2014)闸刑初字第1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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