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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会员获畅享卡,非法揽储构成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C在奉贤区注册成立申某公司,公司股东为C及其妻子江某(在逃),法定代表人为C。申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闸北区中山北路保险代理X号申航大厦A、B室。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C伙同江某以让公司业务员电话联系潜在客户、组织客户旅游等方法,对外宣传申某公司在江西上饶有幼儿园、宾馆、土地等的实体投资,加盟成为申某公司会员即可获每年6%以上的积分返还(每个积分相当于1元),以此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申某公司先后与秦某、王甲、顾某等120余名投资人签订了年返还积分6%至13%(其中另有2人为近20%)的《畅享卡协议书》等协议,非法吸收上述投资人资金共计700余万元。被告人C与江某关闭申某公司后离开,造成众多投资者的经济损失。被告人C在原籍被抓获。

被告人C伙同其妻江某(在逃),以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与秦某、柴某等人签订《畅享卡协议书》,并允诺每年支付6%至20%的利息,非法吸收秦某等120余人资金共计716万余元。被告人C、江某关闭申某公司后离开,造成众多投资者的经济损失。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C在原籍被抓获。。

被告人C对起诉指控其通过申某公司收取120余名投资者钱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开办申某公司仅是为了吸引相关人员参加旅游、消费,以高额积分返还的方式吸引投资,是公司业务员和销售总监的意思,自己直到后期才知情;妻子江某仅在申某公司帮忙记账,并未参与申某公司的实际经营。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认为,对于被告人C已返还投资人的数额,应在起诉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C没有肆意挥霍存款,而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罪行,并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没有人身危害性,建议对C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申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申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C和江某,由C担任法定代表人。律师

证人李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8月进入申某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年底离开公司;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C,公司经营的业务是寻找客户加盟,缴纳一定加盟费即可成为会员,可以享受公司组织的优惠旅游,以优惠价格购买农产品,还可以按缴纳会员费的6%-12%享受回赠积分,等协议到期后,可以连本带回赠的积分兑换成等额的一次性取回;其在公司做的是电话拓展客户的工作,C会不定期给一批电话号码,有些还有机主的名字,其按照电话号码逐一联系机主,并向对方介绍申某公司的业务,感兴趣的客户到申某公司办公室来咨询后,其会把客户引荐给C或总经理兼财务江某,他们会和客户介绍申某公司在江西有一家幼儿园,还有一家酒店,C要求他们向客户介绍公司时也这样介绍。

证人许某、孙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申某公司的经营业务是通过电话联系、组织旅游等方式发展潜在客户,宣传申某公司在江西有幼儿园、宾馆和土地,让客户感到申某公司是一家有实力的公司,进而缴纳一定的加盟费用于公司发展,以成为公司会员;客户一般会和公司签订为期一年至三年不等的合同,并可享受每年6%-13%不等的积分赠送,一个积分相当于1元,其实就是与客户约定的利息额;江某是C的妻子,在申某公司是全面负责的。

证人秦某、王甲、顾某、杨某、马某、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畅享卡协议书》、《收据》、《会员卡申请表》等,证实投资人通过接到申某公司电话宣传或朋友介绍等方式,了解到是申某公司在江西上饶投资开办了幼儿园、酒店等,如果投资就能有一年6%-20%的回报,还能享受旅游、购买农产品等的优惠,后投资人遂与申某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钱款,其间,部分投资人参加过申某公司的旅游、购买农产品等活动,也获得过积分返还,但至2013年10月,听说申某公司已关闭,也联系不上老板C;另证实,申某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共吸收投资人资金700万余元,但仅返还部分投资人38万余元。

证人郑某、徐某、王乙的证言笔录、书证上饶市信州区申某友谊幼儿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上饶市申某威治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C、江某、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被告人C将非法吸收的存款部分用于在江西上饶开办幼儿园、投资酒店经营等的情况。

6、被告人C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7月投资设立申某公司,股东是自己和妻子江某,江某实际也参与公司经营;自己让公司业务员以打电话通知的方式联系客户,让他们加入申某公司成为会员,与公司签订为期一年至三年不等的《畅享卡协议书》,享受加盟公司的赠送积分,赠送积分每年6%-13%不等,一个积分相当于1元,兑换积分也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为使加盟客户相信申某公司的实力,还向客户宣传申某公司在江西上饶有投资开办幼儿园、宾馆及承包的山林和山地,并不定期地带客户去看;申某公司收取客户钱款大部分以现金方式,并不入公司的账户,而是进入自己私人账户;其将所收钱款一部分用于申某公司的日常经营及私人购车,一部分用于投资江西上饶的幼儿园、酒店和购买土地、山林,还有一部分用于到期客户加盟费和积分的兑换。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C的到案经过。

被告人C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故辩护人关于在指控犯罪数额中扣除已归还钱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C虽对起诉指控其收取120余名投资人钱款的事实无异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其对申某公司具体经营情况等关键事实明显避重就轻,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对辩护人据此要求对C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C的犯罪行为造成涉案投资人的巨大损失,截至判决仍无法退赔,且本案的涉案投资人大多为老年人,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辩护人要求对C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G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集资参与人。(2015)闸刑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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