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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公司承诺高月息非法吸收资金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G在经营化妆品公司期间,租赁青浦区浦仓路设立办公室并雇用被告人李某以资金周转的名义,并以承诺每月支付4%的高额利息、到期还本的形式为诱饵,通过自我宣传及口口宣传的方式,向杨某、石某、周某、吕某、蔡某、G、张某、张某乙、G、陈某、陈某乙、顾某、沈某、陈某、吕某、王某、陆某乙、陆某丙、陈某丙、褚某、黄某、金某、张某丙、王某乙、竺某、刘某、吴某、周某、杨某、盛某、王某丙、金某、张某、吕某、G、吕某等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700余万元,最终因资金链断裂,造成上述出资人直接经济损失500余万元。被告人G、李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G伙同被告人李某通过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的方式向众多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G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G、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G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但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G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G、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上述各出资人。(2015)青刑初字第1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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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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