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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18万面额假币出售5万判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在沪太路毛家弄口附近将面值5万元的假交由被告人江某出售。江某遂联系了被告人于某,由于某联系买家。同日下午2时许,于某和江某在中兴路地梨港路附近将该5万元假出售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公安人员在刘某的身上和暂住地查获了面额为100元的假1396份,面额为20元的假200份。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假没收收据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江某、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其中,被告人江某有立功表现,要求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律师

被告人刘某、江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被告人江某提出是于某先起意,多次要其帮忙联系出售假币的上家,其才找到了被告人刘某,他只拿到好处费450元。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受买家的恐吓要其找出售假币的上家,他得知江某有假币出售后才将江某介绍给买家,其只是居中介绍,没有出售假币的故意和行为。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受假币的买家引诱发生的犯罪,于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了介绍作用,是从犯;且其大脑受过损伤,可能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书证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没收收据、物证涉案假币的照片、三名被告人间通话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质证。

被告人刘某、江某、于某明知是假而出售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某、江某认罪态度较好,查获的假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江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于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9)闸刑初字第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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