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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客户经理收取贿赂为贷款公司谋取利益

汪某在工商银行卢湾支行任职,起担任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一职,主要负责贷款风险调查、报送审批及承兑汇票贴现等业务工作。中国工商银行于2006年10月改制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汪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上海H贸易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款共计105000元。

具体分述如下:汪某帮助上海H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后,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钟某给予的50000元。

汪某帮助上海贤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后,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吴某给予的50000元。

汪某帮助上海钢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后,收受该公司财务经理倪某给予的5000元。

汪某在接受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查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

汪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刑事处罚。汪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减轻处罚。

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工商银行卢湾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职务证明、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人钟某、吴某、倪某的证言,小企业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汪某的供述等证据。

汪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汪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不持异议,并提出汪某具有自首、退缴全部赃款等情节,请求法庭对汪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汪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金融业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汪某应予刑事处罚。汪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4)黄浦刑初字第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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