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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首席代表收供应商回扣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尤普拉利用担任香港YLHA采购(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负责联系供应商,采购服装的职务便利,通过其个人银行帐户,收取供应商好处费、回扣共计113,300元、美元20,474元(折合128,409.43元)。具体如下:

尤普拉通过其个人中国银行帐户收取供应商威海市迪尚凯尼时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某提供的好处费63,300元。并在采购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尤普拉通过其上述中国银行帐户收取供应商常熟市富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瞿某提供的回扣款50,000元;2013年2月5日,尤普拉通过其个人花旗银行帐户,收取瞿某提供的回扣款美元16,740元(折合105,227.64元);尤普拉通过上述花旗银行账户,收取瞿某提供的回扣款美元3,734元(折合23,181.79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于某、瞿某的证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YLHA公司香港注册登记证书、更改名称证书、劳动合同、YLHA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尤普拉任职情况说明、港澳华侨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外国人就业证、尤普拉的护照,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境外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外汇汇率表,YLHA公司与迪尚、富润公司业务往来清单,富润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以及尤普拉的供述等证据。

尤普拉对收受迪尚公司、富润公司好处费、回扣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虽有权推荐、审核候选供应商,但无权决定供应商名单,故无权为供应商谋取利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尤普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就本案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律师

(1)尤普拉在庭审中承认推荐、审核候选供应商等职权内容以及收受供应商好处费、回扣款的事实,并没有推翻庭前供述,故尤普拉仍具备坦白罪行的情节;

(2)尤普拉在被抓获之前,已经与YLHA公司就如何处理收受供应商贿赂款之事进行沟通、协商,在被抓获到案后,直接交代了本案全部事实,且收受迪尚公司好处费的事实不属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故尤普拉构成自首;

(3)本案查明的事实,未能体现由于尤普拉收取了迪尚公司、富润公司的好处费、回扣款,而以损害公司利益或在迪尚公司、富润公司不具备供应商资格的情况下,帮助其取得供应商地位的事实。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尤普拉减轻、从轻处罚,判处其直接驱逐出境或适用缓刑。

尤普拉利用担任YLHA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负责推荐、审核候选供应商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关于辩护人有关尤普拉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自YLHA公司上海代表处报案后,公安机关即对尤普拉涉嫌收受贿赂款之事展开调查,并于2014年1月11日将尤普拉抓获。

尤普拉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收受富润公司回扣款的罪行,并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迪尚公司好处费的罪行,但因尤普拉主动坦白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性质,故尤普拉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有关尤普拉系自首并要求对尤普拉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但可鉴于尤普拉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表现,对尤普拉从轻处罚。

根据尤普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辩护人其他有关量刑的辩护意见,依照《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尤普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驱逐出境。(2014)黄浦刑初字第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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