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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巨额注册资金,造成债权人损失购成抽逃出资罪

徐某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为注册设立混凝土公司,通过工作人员向经济开发中心借资。后某村和商务咨询公司共同出借资金1200万元,徐某将该笔款项分别以自己及挂名股东魏某、王某的出资款名义缴入公司在银行的验资专用账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经工商机关核准,公司取得开业登记,上述1200万元注册资金徐某从公司账户抽逃用于归还借款。

后工商部门对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注册资本存在问题。公司办理减资登记,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至17万元。

在减资登记之前,被告人徐某在负责经营某公司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连续产生多起债务,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严重后果。律师

律师认为,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徐某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并且由于其的抽逃行为造成该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关于抽逃出资罪的追诉标准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经营的…这一规定,没有明确抽逃出资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同时,其含义可理解为,行为人具有抽逃出资达一定数额外,还应具有上述规定的行为后果情形之一的条件。

本案虽然事实清楚,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犯罪,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为其成立之日,在此以后,公司才取得法人资格,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各种活动,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才归属于公司。在此之前的抽逃出资行为,虽然也能造成一定危害,但仅能引起违约责任,对其他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最终法院判决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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