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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虚报注册资本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共犯

钱某明知鱼XX、廖X(均已判决)欲使用借资审计的方式骗取建材公司工商年检登记的情况下,介绍鱼、廖二人结识黄XX、刘XX并从黄、刘处借得港币2,700万元,后将该款通过香港亿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缴存至万X公司资本金账户内,从而使万X公司通过工商年检登记。此后,由廖X以预付设备款的名义将上述出资款汇入深圳贸易公司账户内归还出资人。

钱某主动至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钱某预缴了罚金1万元。律师

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鱼XX、廖X的供述笔录,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关于同意设立外商独资建材公司的批复》、《关于同意建材(公司出资权转让及改制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等书证,证人黄XX、刘XX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兑换水单、客户收据》、《关于香港亿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香港兴达贸易公司借款的经过陈述》,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中国银行分行《外汇存款送金簿》、深圳市虹林凯贸易有限公司与万X公司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银行分行电汇凭证》、《支取凭证》,上海沪江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企业年检报告书》、《联合年检有关单位收文凭证》,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钱某与他人结伙,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钱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在审理期间主动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对公司企业登记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钱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2012)虹刑初字第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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