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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债务无法执行判处罚金

董某、郭某为注册成立上通讯科技公司,通过他人向机电设备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垫资验资。机电设备公司将上述资金汇入验资账户,同日验资完毕,注册成立了公司地址位于四川北路某号某室的晓某公司,其中董某注册资本700,000元;郭某注册资本300,000元。

董某、郭某将1,000,160元以往来款形式归还给上海箭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后晓某公司在与荣某发生经济往来中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经闸北区法院判决于作出一审判决,并经第二中级法院维持原判,晓某公司须支付荣某奖励费、手机补贴款、代理费、话费分成款共计274,380元。因晓某公司无可执行财产,造成债权人荣某直接经济损失274,380元。

董某、郭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但董、郭均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董某、郭某通过其家属向闸北区人民法院缴纳民事诉讼的执行款350,000元。律师

董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荣某、朱正祥的证言,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提供的上海兴中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农村信用合作社《本票申请书》、《进账单》、《支款凭条》、户名为上海箭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户账》、《借款协议》等书证,闸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公函》、《代管款收据》,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董某、郭某在侦查阶段所在的部分供述等证据。

董某、郭某采用欺骗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董某、郭某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2名的行为不应以自首认定。

案发后,董某、郭某能通过其家属履行民事支付义务,及时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在2名均预缴了罚金,且董某、郭某犯罪情节较轻,均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一万四千元。郭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六千元。(2010)虹刑初字第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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