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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音响向海关低价申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

达尼公司在委托被告单位美骋公司从境外代理进口音箱的过程中,时任达尼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余Z经与美骋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朱海源共谋后,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达尼公司先后44次委托美骋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音箱,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276,586.91元。

被告人朱海源在接受调查时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之后,为配合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余Z,朱海源在电话中对余Z称,因海关需审价要求余Z入境。同年2月18日,余Z在入境时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20日,朱海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余Z向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余Z的供述证实:达尼公司成立于2002003年,出资方一方为丹麦达尼有限公司,另一方为一家香港会计公司,达尼公司是丹麦达尼品牌音箱在亚洲地区的销售总代理。余Z在达尼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证人邓成辉(达尼公司销售部经理)、陈海伦(达尼公司广州办事处负责人)、何柳棠(达尼公司广州办事处仓库管理员)的证言结合达尼公司商业登记证及达尼公司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证实:达尼公司系在香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余Z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律师

证人吉斯帕•沙顿[JESPERSCHARTAU,丹麦达利公司员工、达利音响制造(宁波)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的证言证实:达尼公司是丹麦达利公司的销售代理商,两者没有投资、管理关系,余Z是达尼公司负责运作销售的经理。

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美骋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9日,企业类型为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振新。

被告人朱海源的供述证实:美骋公司成立于2002年,法定代表人是朱海源的母亲王振新,朱系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该组证据证实了达尼公司、美骋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余Z、朱海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余Z的供述证实:2004年,达尼公司想自行进口丹麦达尼音箱在大陆销售。因达尼公司在大陆没有实体公司,也没有通关渠道,余Z就和朱海源商量以美骋公司作为达尼公司代理商,向海关申报进口。在商谈过程中,余Z和朱海源商量如何确定报关价格,朱向余提供了报关的最低价格,此价格比实际成交价格低,之后,余Z让公司员工核算后,确定了不同型号音箱的报关价格。每次货物进口时,达尼公司出口部员工会以此前确定的价格制作报关用的发票、合同、装箱单等单证,交由美骋公司委托外贸公司通关。货物进口后,由朱海源负责验货,朱留下自己需要的音箱后,大部分货物由其联系运至广州仓库,小部分货物存放于上海仓库。音箱销售后,由美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货款后,按报关价格向达尼公司付汇,差额货款支付到何柳棠的银行账户。如国内客户不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直接将货款支付到广州达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来公司,系达尼公司子公司)的银行账户或何柳棠的银行账户。朱海源从中未收取过好处费,只是每次货物进口后,可由其先挑所需音箱,等销售后再与达尼公司结款。

被告人朱海源的供述证实:余Z向朱海源提出,通过美骋公司办理音箱的进口通关手续,并由美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购货公司。作为回报,美骋公司可以稍优惠的价格购买音箱,达尼公司还可提供低报的价格发票给美骋公司通关用。朱海源答应了余Z的要求。进口通关价格由余Z指定。达尼公司销售给美骋公司的进口成交价格与报关申报价格差异很大。

货物由朱海源负责通关、验收,之后,朱负责将大部分音箱运至广州的仓库,应部分国内客户的要求,由美骋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差额货款付至何柳棠的账户。朱海源对于各型号音箱的报关价格和销售价格都是知道的。

证人邓成辉、陈海伦、何柳棠的证言证实:达尼公司通过美骋公司代理进口音箱。音箱运至广州仓库后,按余Z的要求将音箱销售给国内客户,部分由达来公司开具普通发票,部分由美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差额货款由朱海源支付到何柳棠的银行账户。

达来公司及何柳棠的银行账户资料证实:达尼公司通过达来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取部分货款,通过何柳棠的银行账户收取差额货款。

证人赵伟(上海富锦实业有限公司员工)、钱琳(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进口操作主管)、吴怡(上海华鑫报关有限公司报关员)的证言证实:经朱海源联系,上述公司代理美骋公司、达尼公司从境外进口音箱,相关报关单证均由达尼公司提供,通关后按报关金额向达尼公司付汇。

相关音箱机箱编码表、达尼公司支付货款的对账单、机身编码表、销售记录、报价单等书证证实:达尼公司通过美骋公司申报进口的音箱,系从丹麦达利公司采购。

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丹麦达利公司提供的发票,用于报关的发票、合同、装箱单,代理进口协议、代理报关委托书,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证实: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间,达尼公司先后44次通过美骋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音箱。

该组证据证实了达尼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余Z与朱海源共谋后,通过美骋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音箱的事实。

上海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及计核资料清单证实:达尼公司通过美骋公司采用低报货物价格方式进口的音箱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276,586.91元。

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证实: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朱海源在接受上海吴淞海关稽查科调查时,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在电话中向被告人余Z隐瞒了海关已对本案进行调查的情况,称因海关审价需要,让余入境作解释。同年2月18日,余Z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被抓获。同年2月20日,朱海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

出具的代管款收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Z向缴纳了1,276,586元。

被告人余Z作为达尼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被告单位美骋公司以及作为美骋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朱海源,为使达尼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127万余元,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情况严重,依法应对美骋公司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应对余Z、朱海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海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朱海源一度推翻了自己的有罪供述,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应认定被告单位美骋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海源还能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余Z,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律师

针对余Z辩护人提出的,余Z的罪责轻于美骋公司及朱海源的辩护意见,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在共同犯罪中,达尼公司系走私货物的货主,余Z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货物的采购、确定低报的价格、指使员工制作低价报关单证、销售音箱,而朱海源负责通关、运输、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部分差额货款,互相配合、分工明确,地位和作用相当,罪责相当,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余Z积极退缴偷逃的税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律师

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对美骋公司减轻处罚,对朱海源从轻处罚,对余Z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朱海源处以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美骋公司、朱海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该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Z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单位上海美骋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七十万元。被告人朱海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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