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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轮船越境购买石油,走私普通货物罪

凌晨,被告人G、B、N、K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由G担任押船人、B担任船长、N担任大副、K担任轮机长,驾驶“浙平机328”船从浙江省宁波市沈家门起航,于当晚到达我国领海外的东经123°14'、北纬31°20'附近水域,并与一艘不明国籍的轮船取得联系。经G以事先约定尾号的一元纸质与对方接头后,“浙平机328”船从该轮船上过驳了大量成品油。

凌晨,G等人驾驶的“浙平机328”船在向周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振陵油889”船过驳成品油时被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发现,海警支队当场从两船查获涉案的成品油,并将被告人G、B、N、K等人抓获。

经检验、估价,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系船用馏分燃料油,“浙平机328”船上剩余船用馏分燃料油净重604.226吨,价值3,746,200元,“振陵油889”船从“浙平机328”船已过驳的船用馏分燃料油净重38.914吨,价值241,300元;经计核,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775,425.92元。被告人B、N、K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G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G、B、N、K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将境外的船用馏分燃料油运驳入境,数量共计643.14吨,偷逃应缴税额达17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G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B、N、K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B、N、K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G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律师

被告人G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涉案的人财物均不受G控制,其不能确定驳油的交接方式、地点、数量等,涉案人员也并非其雇佣,其受人指使仅以打工者的身份拿报酬,与在案其他被告人行为无差别,应认定为从犯;G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到案后主动交代基本犯罪事实,庭前预缴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处以较轻刑罚。

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B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与幕后老板有本质区别,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前缴纳了罚金,具有悔罪态度,希望法庭对B适用缓刑。

被告人N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N上船后才知道要去驳油,在船上听从他人指挥,地位、作用及主观恶性较小,且未获得收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前预缴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考虑N母亲病危需要探望等原因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K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K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从犯情节,庭前预缴罚金,且涉案成品油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对K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B、N、K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G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当庭予以认罪悔罪。本案被告人G、B、N、K分别向缴纳了60万元、10万元、12万元和15万元。

被告人G、B、N、K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将境外的船用馏分燃料油运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77万余元,数额巨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关于G能否认定为从犯,经查,G作为“浙平机328”船的押船人,与老板、外轮及“振陵油889”船电话联系确定具体坐标、一元纸币接头等相关事宜,并将具体坐标等相关事宜告知船上人员,其余被告人均听从其安排行事,其还负责检查油的品质及吨数等,在此次走私成品油的过程中G起着较为关键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G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G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B、N、K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B、N、K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G当庭认罪悔罪,四被告人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G、B从轻处罚,对被告人N、K减轻处罚,并对B、N、K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G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B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N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K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走私成品油、犯罪分子所有的走私工具等予以没收。(2019)沪03刑初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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