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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报贸易方式进口申报货物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单位甲公司在从境外进口精炼铜阴极的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公司贸易部总经理的被告人刘某决定后,由时任该公司贸易部经理的被告人刘某2具体操作,采用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先后6次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71,351.93元。

被告人刘某、刘某2在接受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向侦查人员提供相关书证。案发后,被告单位甲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刘某、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方琴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及任职证明,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提货委托书、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提货单、甲公司出具给海关的情况说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最终结算价格单证、点价单、付汇凭证,洋山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洋山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单位甲公司以及分别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刘某、刘某2,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贸易性质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刘某、刘某2在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书证,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甲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结合甲公司、刘某、刘某2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且甲公司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深圳市甲投资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七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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