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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锅店使用口水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郑某投资经营雁荡路某号某火锅川菜店,为降低经营成本,指使被告人郑某在某重庆火锅店内使用某火锅川菜店回收的餐厨垃圾中的废油,制作用于加工火锅底料的“红油”,并用上述“红油”烧制食物销售给至某火锅川菜店消费的顾客食用予以谋利。被告人郑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当日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其劝说并陪同被告人郑某投案,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有关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于次日如实供述了有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书证;证人施某、梁某、黄某、秦某、施某、白某的书面证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食品药品监督所出具的评价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郑某、郑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郑某、郑某分别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立功表现,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对郑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亦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系受郑某指使所为,其犯罪参与程度较轻,没有直接获利,同时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对郑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郑某、郑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所知的同案犯,当日即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公安机关通过证人白某所作关于“某火锅川菜店”收集客人吃完的火锅汤料中的油脂,黄老板(黄某)会把废油拉走到另一个地方加工,再带一桶加工好的油过来的证言,以及其于6月底7月初分多次在“某火锅川菜店”厨房内拍摄的视听资料;证人黄某所作关于郑某吩咐其将“某火锅川菜店”里的餐厨垃圾油带到“某重庆火锅店”,及其从“某重庆火锅店”把熬好的红油送到“某火锅川菜店”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所作关于郑某让其帮“某火锅川菜店”熬制火锅底料,及其在底料中加入餐厨废弃油的供述等证据,掌握了被告人郑某的主要犯罪事实,郑某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符合法律规定自首的条件,故被告人郑某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人及辩护人所作关于郑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时,劝说并陪同郑某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是授意者和直接获利者,被告人郑某系在郑某的指使下所为,且未因本案行为获取额外报酬,故对郑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郑某、郑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郑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均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所作关于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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