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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直接责任人不区分主从犯

徐甲、徐乙、吴某三人在131餐厅南京西路中创大厦店先后担任厨师长、厨师等职,在任职期间受到餐厅行政总厨刘某的指使,使用从餐厨垃圾中提炼的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掺入其他食材制作特殊配方酱料,用于烧制烤鱼等菜品,供餐厅顾客食用。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人在幸福131餐厅南西店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徐甲、徐乙、吴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年中该餐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进行了查处,三人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徐甲、徐乙、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安某、蔡某、方某、李某、高某的证言、《厨房酱料配方》和相关照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静安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相关现场照片、被告人徐甲、徐乙、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律师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徐乙、吴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吴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请求对吴某适用缓刑。法院认为三人作为幸福131餐厅南西店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使用有毒、有害的“废油”制作酱料并配合食材制作成菜肴销售给顾客食用,不应区分主从犯。

吴某、原审被告人徐甲、徐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根据徐甲、徐乙、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吴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不予准许。(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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