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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鱼类制品含甲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安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大量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明的鱼肚、海参、牛耳朵,与张某(另案处理)在家中经简单处理后,加工成鱼肚片、海参丝、牛耳丝。安某在未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将上述加工的食品通过中铁快运阜阳站营业部销售给崔某、王某、狄某等人,销售金额11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安某转移至他处的鱼肚496公斤,从中铁快运阜阳站营业部扣押销售给崔某的牛耳丝40公斤,从买家狄某处扣押尚未用完的海参0.5公斤,从买家储某处扣押尚未用完的牛耳丝0.5公斤,从买家王某处扣押尚未用完的鱼肚1.5公斤。经鉴定,从崔某、狄某、储某、王某处扣押的牛耳丝、海参、鱼肚均含有甲醛成份。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证人崔某、狄某、储某、王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依据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人安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未作辩解,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未表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安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明的鱼肚、海参、牛耳朵等,在其家中与他人进行简单处理后销售。在销售前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并且未在包装上表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安某将上述物品在其家中或者通过中铁快运发货分别销给崔某、狄某、储某、王某等十多人。律师

铁路公安人员在合肥市将安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安某销给崔某的牛耳丝40公斤(购买价格52元/公斤),从狄某处扣押尚未销售的海参0.5公斤(购买价格68元/公斤),从储某处扣押尚未销售的牛耳丝0.5公斤(2013年7月以56元/公斤购买牛耳丝72公斤),从王某处扣押尚未销售的鱼肚1.5公斤(2013年6月中旬以140元/公斤购买鱼肚25公斤)。经鉴定,从崔某、狄某、储某、王某处扣押的牛耳丝、海参、鱼肚中均含有甲醛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证明,安某开始购买鱼肚、海参、牛耳朵,然后自己在家通过浸泡、水煮、切割的方式加工后销售。在此过程中安某未向供货商索要相关食品的合格证,也未按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安某将加工后的食品在家中或者以“干菜”的名称通过阜阳中铁快运分别销给崔某、王某、狄某、储某等人。其知道购买的牛耳丝肯定加有防腐剂,其听说用双氧水洗是为了保存时间长和颜色好看。

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崔某从安某处以26元/斤的价格购买牛耳丝40公斤,后准备通过中铁快运托运至秦皇岛。中铁快运托运单印证了崔某的证言内容。

证人狄某的证言证明,其以68元/公斤的价格从安某处购买海参丝,并由安某通过中铁快运发给李某,狄某再从李某处取货。中铁快运托运单印证了狄某的证言内容。

证人储某的证言证明,储某以56元/公斤的价格从安某处购买牛耳丝72公斤,并由安某通过中铁快运发给储某。中铁快运托运单印证了储某的证言内容。

证人王某的证言、中铁快运托运单证实,2013年6月中旬,王某以70元/斤的价格从安某处购买鱼肚25公斤,并由安某通过中铁快运发给王某。律师

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崔某托运的牛耳丝40公斤;从狄某处提取海参丝0.5公斤;从储某处提取牛耳丝0.5公斤;从王某处扣押尚未销售的鱼肚2.5公斤。

安徽祥源安全环境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从崔某处扣押的牛耳丝、王某处扣押的鱼肚、狄某处扣押的海参、储某处扣押的牛耳丝中均检出甲醛成份。

被告人安某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关于安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合铁刑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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