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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烟涉及金额不同罪名亦不同

某日,黄某为将一批假香烟存放于某别墅,纠集王某实施搬运,并安排周某至该别墅等候。当日黄某、王某至,将由物流公司运送至该处的30箱共900条假冒“中华”牌卷烟搬上被告人黄某租用的货车运至上述别墅。后被告人黄某、周某、王某在将上述假冒卷烟存放于别墅内时,被执法机关当场查获。执法机关又在被告人黄某、周某的某住处查获“中华”、“利群”、“苏烟”、“黄鹤楼”等品牌假冒卷烟199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合计价值566,968.43元,900条假冒“中华”牌卷烟价值47万元。

执法机关将上述三人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上述三人施行逮捕,公诉机关以涉嫌见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三人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有上述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某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情况证明,某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某局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捷递物流票据,名片,某公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律师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律师

(2)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周某货值金额达5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货值金额达4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文由范霆晔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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