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鸭肉当假羊肉销售八万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李某将其从山东省郓城县双源食品有限公司、天宇食品厂等厂家购入的未经检验检疫的鸭肉卷、混合肉卷出售给被告人曹某、张某,其中,出售给曹某上述肉卷约8吨,销售金额共计3.60万元,销售给张某上述肉卷约8吨,销售金额共计7万元,且被告人李某还将其从河南省商丘贵友食品有限公司购入的猪肉卷销售给曹某2吨、销售给王某(另处)7吨,销售金额共计8.40万元。

被告人曹某从被告人李某处购入上述伪劣羊肉后,进行切片并贴上“内蒙古肥羊卷”、“内蒙古羔羊卷”等标签,再销售给其他饭店,销售金额共计8万元。

被告人张某从被告人李某处购入上述伪劣羊肉后,在某副食品市场B02摊位切片、包装,并销售给其他食品店,销售金额共计5.3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谭某、宋某、周某、潘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关系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调取的《冷藏栈租账单》、《收款收据存根》等书证,拍摄的相关照片,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曹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曹某、张某分别定罪处罚。律师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李销售给曹某、王某的猪肉卷均具有检疫合格证明,且李在销售时亦向曹某、王某明确说明系猪肉卷,故针对该部分猪肉卷,李主观上无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该部分猪肉卷的销售金额应从李的犯罪金额中扣除,李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相关的检疫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曹某、张某及曹、张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谭某、宋某、周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及涉案关系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调取的《冷藏栈租账单》、《收款收据存根》等书证。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销售给曹某、王某的猪肉卷具有检疫合格证明,且李在销售时亦向曹某、王某明确说明系猪肉卷,故该部分猪肉卷的销售金额应从李的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曹某的当庭供述及王某的供述笔录均证实被告人李某在销售时向曹、王明确说明了系猪肉卷,辩护人提供的相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可证实涉案猪肉卷经过了检验检疫,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明知曹某等人将购入的猪肉卷假冒羊肉对外出售,故认定李销售猪肉卷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掺杂、掺假的产品及系未经检疫的不合格产品仍予以出售,被告人曹某、张某明知产品中掺杂、掺假仍以假充真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李某、曹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由家属帮助预缴了罚金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法》第一百四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虹刑初字第1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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