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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假冒伪劣香烟,是自己实施犯罪还是受人指使

被告人吴L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假冒伪劣的红双喜牌、中华牌等卷烟进行销售。被告人吴L雇佣刘某驾驶车辆为其运输卷烟,后被告人吴L至浦东新区东靖路浦东北路路口与刘某碰头提货时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刘某驾驶的车内查获红双喜牌、利群牌卷烟共计90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且伪劣的卷烟,价值104,000元。

同日,公安机关又在吴L租赁的浦东新区东高界路X号和东沟路X号两处私房内查获红双喜、芙蓉王、中华、利群等品牌的卷烟共计1157.2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且伪劣的卷烟,价值398,762.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L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刘某、秦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吴L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达5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其是根据“大哥”的指令实施本案行为,但无法提供“大哥”的线索。

经查,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吴L系受他人指使而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且即便被告人系受他人指使而实施本案行为,也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吴L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L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L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长刑初字第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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