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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购外汇罪

所谓骗购外汇罪,是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本罪犯罪对象是外汇。外汇是指以外国货币表示的用于国际收付、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外汇管理条例》第3条列举了外汇的表现形式:(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其他外汇资产。外汇管理,是指一个国家为了防止外汇资金自由输出输入,平衡国际收支,增强本币信誉,稳定汇率,而对外汇买卖、国际结算以及外汇汇率实行的政策措施。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第4项规定,骗购外汇是指以虚假或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欺骗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的行为。以下几种方式属于骗购外汇:

(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 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的。律师

(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的。主要指将已使用购汇后的原有效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经涂改、伪造、变造等特殊处理,销去已使用盖有“付讫”章等无法重复使用的痕迹、记载而当作未使用过的文本非法再次购汇的行为。

(3)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包括国有、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多为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但不排除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假称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寻求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共谋实施骗购外汇行为的情形。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律师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至于行为人骗购外汇的故意,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如为了将所骗购外汇汇往国(境)外存放、外贸付汇、转存外汇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数额较大”可以外汇20万美元作为定罪的数额起点。因为非法“购买”外汇,是付购买外汇,只是购买行为本身违反了外汇管理的国家规定。定罪数额标准不宜过低。没有达到定罪“数额较大”标准的骗购外汇行为,可依外汇管理法规给以行政或者经济处罚。

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单位犯骗购外汇罪的,对单位按照上述罚金幅度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的刑罚幅度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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