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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买卖房屋获取房贷归还信用卡,犯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朱某、候某、沈某、贺某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季某、郑某、吴某、陈某、姚某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沈某因信用卡大量透支无法归还,遂向被告人朱某、候某等人借款,因不断用后账还前账以及产生的高额利息,沈某累计欠朱某等人的钱款达50万元。

为了结清该笔欠款,朱某、候某与被告人贺某、沈某预谋,将的房产(产权人为沈某之父)进行虚假交易后套取银行贷款。后朱某、候某带领贺某、沈某找到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被告人季某,让季某操作将该房产进行虚假交易来获取银行贷款。后季某指示被告人姚某寻找虚假买家。姚某找到了因赌博拖欠其款项的被告人郑某,授意郑某可以通过虚假购买房产的方式套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后姚某将郑某带至季某处,让季某安排郑某作虚假买家。

嗣后,沈某、贺某以隐瞒真相的方法,获得了沈某之父真实签字授权的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从而使贺某获得了处理房产的权利。经季某从中撮合介绍,由郑某作为虚假买家与贺某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购买房产。后郑某通过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x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申请贷款69万元,后该笔贷款发放至贺某的账户。由朱某持贺某的银行卡将69万元分别转入朱某、朱某女友、候某、吴某等的账户。律师

在上述过程中,季某还制作了郑某虚假的个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涉案房产交易为虚假交易的情况下,曾与朱某、候某、贺某去办理撤销该房产之前抵押的事项,还带领朱某、候某、贺某、郑某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指导贺某、郑某办理该房产的交易过户事项。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该房产交易为虚假交易的情况下,持吴某、贺某、郑某、陈某的公民身份证件和银行卡,在银行进行了开户并操作30万元首付款形式上的过账,获取向银行贷款所需的首付款凭证,还陪同贺某、郑某办理房产交易过户以及申请银行贷款等事项。姚某也曾陪同郑某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

另查,银行放贷后,朱某、候某、沈某、贺某未向银行归还过任何款项。季某、郑某归还了银行的部分贷款。至案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x支行多次催讨,上述贷款仍有本金67万余元未归还。

被告人郑某、被告人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季某、吴某、陈某、姚某、候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7日,被告人贺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季某、沈某、贺某、郑某、吴某、姚某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又归还了部分贷款。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候某、沈某、贺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郑某、吴某、陈某、姚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候某、沈某、贺某、季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吴某、陈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贺某、郑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吴某、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对定性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其辩护人认为无直接证据证明朱某胁迫沈某写借条,并指使沈通过虚假房产买卖获取银行贷款还债,且涉案房产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银行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追回贷款,故银行没有经济损失,朱某亦不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如法院认定其有罪,被告人愿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提出异议,并辩解其参与程度较小;其辩护人认为犯意的提起系朱某,候某只是因法律意识差才参与其中,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主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沈某系在朱某等人威逼下参与虚假房产买卖,本人没有从中获利,且沈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愿意尽力赔偿银行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贺某为救儿子才同意虚假买卖自己房产,银行放贷后其未实际获款,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仅辩解当初贺某向其保证有能力按时还贷,其便将该业务中涉及的贷款部分介绍房地产经纪公司,并将收取的1.8万元中介费给了该公司1.5万元,另表示其没有向贺某母子出借过钱款,放贷后钱款如何分配其也不清楚;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季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在为贺某办理虚假房产买卖时,并不知晓贺某无还贷能力,事后还多次联系还贷,并代还了3个月贷款1万余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且系自首,仅从本次虚假买卖中获得自己的1万余元公积金,事后以各种方式代为归还银行贷款本息8万余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放贷当天没有去现场提款,而朱某转账给其的17万元系对方归还的借款;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仅辩解在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时,其已离开了单位;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没有从中获利,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退赔x万、被告人候某退赔x万元、被告人季某又退赔赃款x万元、被告人吴某退赔赃款x万元、被告人沈某、贺某退赔赃款x万元、被告人陈某退赔赃款x万元。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对被告人朱某、候某的定性

被告人朱某、候某为确保沈某及时归还两人高利贷,轻信沈某、贺某所作的有还贷能力的承诺,向他们提议通过虚假房产买卖的方式获取银行贷款,并帮助联系中介公司进行具体实施,最终导致银行通过诉讼亦无法收回被骗贷款,故被告人朱某、候某依法均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正犯。鉴于二名被告人均系初犯,虽对自己行为性质有辩解,但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还是认可的,且到案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对被告人沈某、贺某的定性

被告人沈某、贺某及其辩护人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两人系在朱某、候某的胁迫下办理了虚假房产买卖,且没有实际取得贷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某、贺某系受胁迫实施犯罪,两被告人自己也曾供述当初朱、侯、季等人答应贷款下放后,扣除借款,多余部分交给两被告人,可见两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两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通过虚假房产买卖骗取银行贷款,在银行放贷时已构成贷款诈骗既遂,且系共同正犯。

至于贷款是否实际取得或直接归还债务,均属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本案定性,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鉴于被告人沈某、贺某系自首,虽然在本次贷款诈骗中没有分得赃款,但仍向退赔赃款x万元,依法均可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季某、吴某、陈某的定性

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季某、吴某、陈某在为沈某、贺某办理虚假房产买卖时已知两人无力还贷,但上述三人为获取中介费,或积极介绍郑某充当虚假卖家,并为其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或具体实施帮助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及取得首付凭证,为银行审批贷款扫清障碍,故季某、吴某、陈某的行为均属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其中,被告人季某在骗取贷款的犯罪过程中,帮助寻找下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吴某、陈某明知涉案房产系虚假买卖,仍根据季某的指使参与犯罪,依法可认定其在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季某、吴某积极退赃,被告人陈某虽未从中直接获利,也积极退赃,均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郑某、姚某的定性

郑某为套取公积金,自愿充当虚假房产买家,具有帮助他人实现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姚某明知郑某为套取公积金,为达到郑某能归还其赌债的目的,积极帮助其联系中介公司,故郑某、姚某的行为均属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其中,郑某作为虚假买受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郑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其为自首,并从轻处罚。郑某在实施犯罪后,得知贺某母子没有按约归还银行贷款,积极筹款代为归还,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法认定为坦白,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贺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6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候某、季某、郑某、吴某、陈某、姚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律师

被告人朱某、候某、沈某、贺某、季某、郑某分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陈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贺某、郑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对沈某、贺某予以减轻处罚,对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候某、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候某、沈某、贺某、郑某、季某、吴某、陈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候某、沈某、贺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季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郑某、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陈某、姚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徐刑初字第1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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