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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他人将资金从银行套出用于犯罪构成洗钱罪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上海佰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和上海德浩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投资部经理期间,明知黄H(因犯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已被判刑)所控制的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经与黄共谋,通过投资公司与管理合伙企业签订虚假《委托理财协议》的方式,将被害人汇入管理合伙企业在上海银行白玉支行托管账户内的2,645万元资金套出,再通过投资公司、上海益广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斯百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同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英奇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单位,以及俞Z、林Q和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提现337万元、协助转账2,308万元。

被告人张某还于2007年11月和2009年4月,通过上述单位账户帮助黄H将黄控制的上海茂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汇乐宏宇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汇入的集资诈骗资金共计853万余元转账及提现等。被告人张某协助黄H转账、提现、套现的上述集资诈骗资金共计3,498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还当庭表示愿将其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珍珠裕苑的三套房产予以退赔,以弥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

以上事实有证人俞Z等人的证言,相关作案人黄H、王检国的供述;查获的公司账册、相关合同、《委托理财协议》及相关银行凭证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亦当庭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明知黄H控制的钱款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或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仍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提现等方式,帮助黄H转移资金3,49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鉴于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具有自愿退赔的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

为保障国家对金融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七十五万元。(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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