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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

“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修订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根据这款规定,不论是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行使其他职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均应依法受到法律制裁。

《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这些修改主要有:

一是主体由原来的“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是行为方式由“徇私舞弊”扩大为“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是造成破产亏损(损失)的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而且扩大至国有事业单位;律师

四是提高了法定刑幅度。

经过修正案的修改,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过失,还包括故意,前者是指“严重不负责 任”的情形,后者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十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关于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

16.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国家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

国家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属于“特别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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