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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国企资金未经审批,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唐X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唐X任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总经理,后其违反公司有关投资、用款规定,在明知系房地产公司需用款的情况下,仍决定以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参股企业房地产发展公司需融资为名,先后多次向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借款后出借给房地产公司,通过上述方式,房地产公司从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借得款项共计1,285,000元,期间房地产公司陆续归还1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且房地产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人唐X违反公司有关投资规定,擅自决定以房地产发展公司名义与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化工技术工程公司共同成立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用以合作开发某大厦二期房产项目。期间,被告人唐X自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某公司注册资金,又将其中245万元出借给商贸公司,后商贸公司仅归还10万元。

经被告人唐X同意,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又先后多次直接或者通过房地产发展公司借款给某公司,共计112万元。后因某大厦被整体拍卖,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至今未能收回上述款项。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唐X提出办理通过借款支持房地产公司对外引资目的是为了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发展,被告人是在履行正常的合作协议,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出借款项系公司行为,并非被告人个人擅作决定;被告人系正当履行其职权,为减少公司损失,积极追讨债务。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领导集体讨论的决策,并非被告人擅自而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律师

被告人唐X身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被告人唐X未经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出借公司资金,属个人行为。被告人唐X辩称关于出借资金一事曾向公司董事长及在公司领导班子参加的司务会上汇报过,公司领导即证人证言予以否认,2人均称对于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出借资金不知情,且相关司务会记录上也未有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出借款项的记载。

第被告人唐X出借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资金是违规行为,属滥用职权。我国先行法律明确规定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擅自进行融资,被告人唐X擅自从北浦借取钱款再出借给其他公司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

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章程中对于将公司资金出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身为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唐X将公司资金出借的行为违反章程规定;

“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规定合同签订必须事先经过会签程序,合同签订人必须是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财务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的有关规定”明确参股公司一次性借款500万元以上须由董事长联签审定。

现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的借款协议经过必要的论证和审查,借款协议书上也没有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字,且出借安远公司的500万元更没有经董事长的书面签订,唐X没有得到相关授权就擅自批准对外支付款项是超越职权的违规行为。

被告人唐X滥用职权行为与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唐X超越职责范围,多次将公司资金出借,且对出借资金的使用未予以监督,最终导致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严重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浦刑初字第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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