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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布犯走私废物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走私废物罪,A联系湖南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S,以为该公司在上海口岸代理进口废布的通关手续为由,获取了进口商为湖南工贸公司、利用湖南纺织公司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被告人A为获取非法利益,借用该《许可证》私自进口废布,并通过K所在的上海货运代理公司、D所在的物流公司等多家公司办理废布的通关、拆箱及国内运输等业务,将60票国家限制进口的废布进口给他人,共计2625.651吨。

被告人A在其住处被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抓获。A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并向侦查人员提供了涉案废布的《业务跟踪表》。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相关《许可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箱单》,相关《业务跟踪表》、《调度日记》、《业务明细表》、《收货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S、D、F、G、H、J、K、L、Q、W、R、E、T等的证言;证人D、H、J、K、E、T等提供的《成本核算表》、《统计表》、《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A持有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等书证;A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A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借用他人《许可证》,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共计2600余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

被告人A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A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A系与他人共同犯罪;A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提请法庭考虑到A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走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布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律师

A在接受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调查询问时,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并向侦查人员提供了涉案废布的《业务跟踪表》等材料。

相关《许可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箱单》等书证,能够和证人S的证言及被告人A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A使用湖南工贸公司《许可证》,并代理该公司进口废布的事实。

相关《许可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箱单》、《业务跟踪表》、《调度日记》、《业务明细表》、《收货记录》等书证,能够和证人S、D、G、H、J、L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A借用湖南工贸公司《许可证》私自为他人进口废布的事实。

证人K、Q、W、R等的证言,以及K提供的《委托书》的书证,证实A以个人名义,使用湖南工贸公司的《许可证》,通过上述证人所在公司报关进口废布的事实。

证人D、F、H、J、G等的证言,以及上述证人提供的《成本核算表》、《统计表》、《调度日记》等书证,证实A在私自进口废布后,通过D所在公司或者通过H、J等人拆箱后运送给其他货主的事实。

证人E、T等的证言与被告人A的供述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相印证,证实被告人A为E等老乡进口、运送废布,并在实际货主收到涉案废布后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

A提供的《业务跟踪表》,证人D提供的《统计表》、《收支明细》、农业银行卡《银行对账单》,侦查机关调取的农业银行卡《借记卡资料查询》、《交易明细导出表》,与证人S、K、D和L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A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A在使用从S处取得的湖南工贸公司《许可证》进口废布过程中,D为其提供资金、账户,负责废布的拆箱、运输和相关费用的支付、收取的事实。

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侦查机关扣押、发还涉案物品等情况。

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询问笔录、传唤证、刑事拘留证及A的供述等,证实A在侦查人员对其调查谈话时及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A持有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等书证,证实A的自然身份状况。

A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借用他人《许可证》,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共计2600余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A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A系与他人共同犯罪、构成自首、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限制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A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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