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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装无菌罐移除牵引装置砸死两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自报罗a,系A有限公司员工,A有限公司与B有限公司C分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实施无菌罐组装作业,B公司负责吊装事宜并服从A公司的专人指挥、协调。2010年7月起,被告人罗a在A公司位于闵行区X路X号的D车间从事焊接工作。

被告人罗a等人在车间班组长万a(已被判刑)的指挥下在A公司D车间地坑内进行60立方米无菌罐组装作业。万a离开作业岗位并无进行安全技术交底,被告人罗a在无菌罐外套与内胆之间未焊接牢固的情况下,擅自移除牵引支撑无菌罐外套的吊绳及十字架工具,导致无菌罐外套脱落下坠,砸压到正在地坑内作业的工人张a、夏a、夏b,致使张a、夏a死亡,夏b受伤。

被告人罗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A公司已对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赔偿。律师

被告人罗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a、宋a、张b、左a、夏b、李a、李b、张c、吴a、许a、许b、马a、陶a、薛a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万a的供述,A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运输协议》,《吊装合同》,《汽车起重机合格证》,A公司提供的职务说明、《车间安全管理规定》、《车间安全巡检管理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病历材料,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处理组的《事故调查报告》,相关的赔偿协议书,闵行区安监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罗a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罗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a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3)闵刑初字第1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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