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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些职工并非普通职工,一般是指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包括生产工人、技术员、安全员、化验员、检验员、生产调度、段长、矿长、车间主任等。

企业性质和企业是否合法成立,不影响本罪的构成。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也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处罚。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指出,“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所以没有经过工商等部门登记的“黑作坊”的有责人员也是本罪主体之一。律师

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的规章制度,包括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程、规则、章程等的明文规定,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中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安全生产必须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比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等。“不服管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要求或者不服从单位领导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方面的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和劳动保护等规定。另外表现形式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此,不能追究被强迫违章作业的工人的刑事责任,而要追究违章指挥人员的刑事责任。

“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两个标准,具备其一便构成犯罪。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取案件标准的规定》,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这两个标准作了量化规定。重大伤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即全部或部分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以及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药、丧葬、抚恤等费用。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主要是指下列几种情况:(1)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致多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的人数特别多;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2)违章行为特别恶劣,如已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而不改正,再次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屡次违反规章制度;或者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3)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表现特别恶劣。如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只顾个人逃命或抢救个人财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或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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