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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能伤人的仿真枪犯非法买卖枪支罪

朱先生经事先通过QQ网络聊天方式联系后,在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长江路口的华润苏果超市门口处,以2,800元的价格将1支黑色CP99式仿真枪出售给杨先生(已判处)。

朱先生经事先联系后,指使金先生驾驶中华牌轿车,搭载其再次至上述地址,并由朱先生以3,600元的价格将1支黑色MP654K式仿真枪出售给杨先生。

朱先生经事先联系后,再次指使金先生驾驶上述车辆,搭载其至浦东新区杨思路、云台路处,并由朱先生以8,200元的价格将1支黑色MP654K型仿真枪和1支黑色“竞技之王“型仿真枪出售给杨先生,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4支仿真式手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律师

上述事实,朱先生、金先生及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先生、高先生的证言,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相关赃证物品照片、《案发经过》及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

朱先生、金先生单独或结伙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本案第3节系共同犯罪,其中,朱先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金先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朱先生辩护人提出对朱从轻处罚及金先生辩护人提出对金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不宜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两名辩护人关于对朱先生、金先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先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金先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缴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2014)虹刑初字第7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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