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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移动网络发送垃圾短信推广业务

陈先生于案发前购买了一套GSM数字蜂窝基站(俗称“伪基站”)设备。陈先生驾驶凯迪拉克SUV轿车,分别途径周浦镇小上海步行街、沈梅路某号、周浦万达广场、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虹桥火车站、虹桥机场2号航站楼、浦东新区东怡大酒店经延安路隧道、内环高架至武宁路、吴中路及七宝等周边地区,利用放置在车内的该“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占用中国移动上海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使正常通信联系受影响用户的移动电话设备被动接收“伪基站”设备发射的信号,以此向用户发送各类商务推广类短信。

经中国移动上海公司测算,在上述六个地区该“伪基站”设备共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3.3万人次。

公安机关根据辖区内多名用户收到的相关短信线索,经侦查在其暂住地抓获陈先生,并从陈先生名下的凯迪拉克SUV轿车内查获用于干扰网络信号发射商务广告短信息的“伪基站”移动设备和蓄电池等物。陈先生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在上述六个地区通过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陈先生,宣读、出示了证人曹先生、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伪基站”设备及车辆照片、“伪基站”设备运行软件截屏图片、相关短信截屏图片,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移动公司出具的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陈先生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律师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陈先生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刑事处罚。陈先生因涉嫌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陈先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本案的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唯认为,陈先生因涉嫌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伪基站”的移动轨迹等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陈先生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建议对陈先生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于某(系黄浦公安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他所在的公安派出所辖区内多名居民的手机收到来历不明的垃圾短信,内容为“方圆5公里,给你发10万条手机短信,收你1000元,你要做手机短信广告吗,先发短信后收费,电话:某陈老板”,短信接收时影响了居民的正常手机通讯。律师

证人曹先生的证言、相关的手机短信截屏照片证明:曹先生系上海华伦士绅服饰鞋业公司市场部区域经理。他在公司办公地沈园路上班时,收到朋友转发的短息,内容为“方圆5公里,给你发10万条手机短信,收你1000元,你要做手机短信广告吗,先发短信后收费,电话:某陈老板”。

于是,他就与陈老板联系,并编辑了介绍公司鞋业的广告通过手机发送给陈老板。陈老板驾驶一辆粤牌白色SUV轿车在他公司门口与他碰面,他看到车上仪器设备正在发送他所编辑的鞋业广告短信,显示屏上记载已经发送了两万多条,且数字还在不断攀升。陈老板称,这两万条短信是送给他的,以后有业务再联系。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伪基站”设备照片、牌号为粤ET某的凯迪拉克SUV轿车照片、“伪基站”设备运行软件截屏图片等证明:公安机关对陈先生的暂住地松江区广富林路及陈先生名下的凯迪拉克SUV轿车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相关“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移动信号发射机、蓄电池、变压器、充电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三星牌移动电话机、轿车等物;相关照片证明了上述“伪基站”设备和轿车的外观形态;“伪基站”设备运行软件截屏图片证明了利用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的广告类短信的内容、时间和发送计数等。

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查扣的涉案“伪基站”设备的工作频段涉及移动公司GSM900网络工作频率范围(935-960)M单先生z。

中国移动上海公司出具的《关于周浦镇小上海步行街周边等流动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证明:根据警方提供的涉案“伪基站”的流动路径,通过核心网交换机数据分析,在周浦镇小上海步行街、沈梅路某号2号楼、周浦万达广场、松江富林路1188弄等周边流动“伪基站”共引起异常位置更新33868次,从“伪基站”工作原理可以判断,该“伪基站”共发送垃圾短信3.3万条,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3.3万人次。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瑞金二路派出所辖区内有多名居民的手机收到内容为“方圆5公里,给你发10万条手机短信,收你1000元,你要做手机短信广告吗,先发短信后收费,电话:某陈老板”的垃圾短信。

公安机关由此判断该辖区受到违法发送广告信息的移动基站的影响,经侦查,发现陈先生有重大作案嫌疑,并掌握陈驾驶一辆凯迪拉克SUV轿车的信息。当日晚上,在陈先生的暂住地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小区内,公安人员先找到了该车,随后在该小区抓获陈先生,并从陈的暂住地及该车内查获笔记本电脑、移动信号发射机、蓄电池、变压器、充电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等作案工具。陈先生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该“伪基站”的流动路径等犯罪事实。

陈先生的供述笔录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陈先生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成立。陈先生因涉嫌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自首,根据其具体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根据陈先生系自首等情节要求对陈先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陈先生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先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黄浦刑初字第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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